原告:孙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菊华,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孙益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4,243.50元、伙补费20元,判令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60%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星公路江桦路口时,与杨某某相撞。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次责,杨某某主责。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现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次诉讼其不同意支付,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律师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责任认定书。同意在商业险余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原件,扣除无病历记录部分以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入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
3、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元。
4、原告曾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损失,此后本院作出(2017)沪0112民初1944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
5、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住院期间产生饮食费24元,故不再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被告杨某某涉案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对于2017年5月22日、6月6日、6月12日、9月22日的票据并无相关病历所佐证,且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其并未进行相关证据补强,故本院对上述日期的票据不予认可,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其余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3,519.4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24元);2、律师费,酌情认可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111.64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800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益某各项损失合计2,111.64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益某律师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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