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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皓宇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皓宇,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孙鹰翔,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孙皓宇父亲。

上诉人孙皓宇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皓宇上诉称,2000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行政公署办公室下发《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的通知》,决定对1994年至今父母为盟直或直统单位尚未就业的国家统配大中专毕业生进行指令性分配。上诉人属于此批人员,被分配到伊克昭盟文化局歌舞团。在办理分配工作过程中,伊克昭盟文化局歌舞团以不符合单位要求为理由拒绝接收。上诉人认为《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的通知》是政府指令性文件,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各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拒绝和推诿。而事实上上诉人至今未被政府安排工作,也未履行安排工作的手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超过诉讼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党的一贯政策是有错必纠和平反冤假错案没有时间限制。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依照《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的通知》的内容,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并且工龄从1999年7月起算补发应得工资。本院认为,原伊克昭盟人事劳动局作为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于2000年11月28日向伊克昭盟文化局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且《干部调动介绍信》限上诉人孙皓宇于2000年11月30日前报到,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其此时已经知道伊克昭盟文化局下属单位伊克昭盟文化局歌舞团拒绝接收的行为,上诉人孙皓宇于2017年1月3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上诉人孙皓宇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敖莉萍
审判员  侯晓静
审判员  博 赫

书记员:吴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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