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邓某
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马爱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孟令广
原告:孙某某,唐某钢铁集团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胶辊厂司机。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子庆,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原,该公司综合部科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楠,被告邓某、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马爱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09时许,被告邓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到钢厂桥东时开门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股骨颈闭合粉碎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3天。经查,被告邓某为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且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中院,望判如所请。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1930.84元、护理费171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3297.38元、二次复查费206.85元、鉴定前的检查费3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90459.07元。
被告邓某辩称,同意原告诉状内容,是事实。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诉请质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伤残鉴定书我司认可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主张过高,不合理的项应当剔除,原告做伤残鉴定属于单方,没有告诉我方,我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在质证中具体审查。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009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邓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137号鉴定,系鉴定专业机构所作,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297.38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297.38元,虽然二次手术实际花费比鉴定的医疗费少,但该医疗费系必要花费,为此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共计支持2000元。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206.85元,有唐某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证实确为原告伤情的必要检查费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32元为原告鉴定所需检查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且其认可被告邓某住院时先行给付其饭费500元,故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分公司证明中记载孙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待遇按工伤工资计发,并提供了相应项目的减发工资明细,且唐华(2014)临鉴字第2137号鉴定记载其误工损失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减发工资明细31930.8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崔秀芹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主张按护工人员工资主张护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按护工工资标准给付,但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收入28409元,给付其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用1262.56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至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189.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18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4189.63元;原告其余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18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706.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009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某钢铁集团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邓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137号鉴定,系鉴定专业机构所作,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3297.38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297.38元,虽然二次手术实际花费比鉴定的医疗费少,但该医疗费系必要花费,为此产生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共计支持2000元。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206.85元,有唐某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证实确为原告伤情的必要检查费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32元为原告鉴定所需检查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且其认可被告邓某住院时先行给付其饭费500元,故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唐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分公司证明中记载孙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待遇按工伤工资计发,并提供了相应项目的减发工资明细,且唐华(2014)临鉴字第2137号鉴定记载其误工损失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十二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减发工资明细31930.8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崔秀芹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主张按护工人员工资主张护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按护工工资标准给付,但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确需护理,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收入28409元,给付其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用1262.56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至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4189.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18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4189.63元;原告其余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18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706.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7.2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汪小蒙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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