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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1月29日9时,在清河县×××××路口,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还需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孙某某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514元,但是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9时,在清河县×××××路口,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53412017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19514.32元,该款为被告孙某某垫付。孙某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7年3月7日花费复查费90元。住院期间孙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的丈夫张立忠,其为非农业户口,在清河县城武松××街××号居住,为城镇居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清河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和署名为×××关于孙某某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
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提交的病历,确认医疗费为196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6天,为13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8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3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孙某某女儿的丈夫,其为城镇居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26=3733.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现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403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剩余的1168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某某垫付19514.32元,该款扣除150元的案件受理费后,实际垫付19364.32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孙某某25717.52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孙某某的1936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5717.52元(包括应退还给被告孙某某的19364.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滨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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