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孙振坡,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原告孙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海英,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原告孙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娟,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年,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贺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彦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年、贺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娟、被告丁某年、贺某、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某年、贺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000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丁某年驾驶贺某所有的辽PX**号小型轿车在108国道乌龙沟路段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辽P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贺某,被告贺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丁某年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贺某是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9500元医疗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贺某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丁某年是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无免赔、拒赔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补课费、诉讼费等非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相关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丁某年驾驶贺某所有的辽PX**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大庄村路段,与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某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头皮血肿、身体多处擦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3046.6元,在涞源县某大药房购买药品支付490元,转院时支付救护车费2900元,出院时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出院时涞源县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口服补钙续骨药物、修养4-6个月、陪护一人。
被告丁某年驾驶的辽P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贺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赔付原告19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丁某年驾车操作不当,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丁某年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辽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孙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涞源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涞源县某大药房出具的发票,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135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涞源县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修养4-6个月,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6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共112天的营养费为5600元。4、护理费,涞源县医院建议原告修养4-6个月,陪护一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50日,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7349元÷365天×150天)15348.9。5、交通费34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08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748.9元;其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3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丁某年当庭表示其先行赔付原告的19500元,其中的35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费用,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丁某年16000元。
原告以其提交的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补课费,因该收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及实际费用发生后向被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085.5元。
二、原告孙某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丁某年先行赔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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