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与尚某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住尚某某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某某学校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住尚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乙,住尚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某某学校。住所地:尚某某长寿乡。
法定代表人怀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尚某某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乙、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法定代表人怀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被告尚某某长寿学校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孙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今年六周岁和住所情况。2、张某某是原告母亲,孙乙是原告的父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尚某某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
证据四、尚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脾破裂住院治疗8天,并进行脾摘除手术。
证据五、尚某某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脾摘除手术后,于2015年7月3日出院。
证据六、尚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脾破裂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2.11元。
证据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性脾破裂、行脾摘除手术,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伤后90日医疗终结,一人护理60日。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为2048.54元。
证据九、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证人家等车的时候,证人没看出原告有任何反常和痛苦的反应。
证据十、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是负责接送孩子上、下学的司机,2015年6月25日早上,在原告所在屯的小卖店去接,在6点-6点半之间接孩子,在接送孩子时候,原告很正常,没有其他反常反应。
被告尚某某某某学校对原告孙某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六、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该诊断书没有任何字样表述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的记载;认为证据六不是医疗费票据原件,用复印件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为证据九、证据十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尚某某xx学校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尚某某信访协调会议记录、尚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说是在学校滑梯摔伤无依据。2、证明事发第一天老师和孩子奶奶通话时得知孩子就肚子疼。3、说孩子是在2015年6月25日早上入园是玩滑梯掉下来摔伤的,该事实是原告编撰的。4、经过政府信访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入园上课和到室外活动都没有发生任何可能造成他脾部受伤的情况,且全程都有教师看护以及录像监控。结论是:孩子所发事件与学校没有任何的关系,故学校不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二、监控录像、录像文字记录、宫园长和孙某某老师通话录音。拟证明1、原告并没有在2015年6月25日入园期间有过做滑梯和其他危险活动,可能导致脾外伤破裂的行为。2、孙某某老师说和原告奶奶通电话的时候,他奶奶说昨天晚上原告就说肚子疼。
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经过医院诊断都出现误诊为阑尾炎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外伤,应属于自发性脾破裂的特征。
证据四、医学上对于脾破裂产生的两种形式的论述。拟证明脾破裂有两种形式、一是外伤引起、另一个是自发性引起的。
证据五、出庭证人王x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7点20分左右至7点50分孩子们是在草坪上玩,这段期间没有孩子受伤。
证据六、出庭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7点30分至7点50分左右孩子们是在草坪上玩,这段期间没有孩子受伤。
证据七、出庭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是大二班的老师,2015年6月25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吃早餐,原告没吃多少,比往常少很多,没有精神头,没有往常活泼,7点半左右出去玩,7点50分左右回到班级,8点50分左右又去草坪上活动,这个时间由证人在室外看护,在这期间没有孩子玩滑梯,也没有互相厮打和其他危险的行为,在9点35分左右,原告往回走,说是肚子疼,就找孙某某老师,孙某某是原告的姑姑,领着去买吃的,原告说要找陈某某(孙某亲姑姑的女儿),陈某某说原告昨天晚上就这么疼,孙某某老师就给原告奶奶打电话,原告奶奶就说头一天晚上就说肚子疼,可能是阑尾炎,说等领着去做了去,证人和孙某某老师怕他磕着碰着了,经检查没有受伤的痕迹,不一会原告的爷爷奶奶来,就把孩子领走了。
证据八、出庭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爷爷和大爷爷去幼儿园看监控,证人就给带到办公室,在场的有宫园长,王某某老师,孙某某老师,当时要看监控的时候,原告的爷爷就说,原告的奶奶说在事发前一天晚上孩子就说肚子疼。
证据九、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七点多,原告的爷爷和大爷爷到学校调取监控视频,园长让证人负责调取监控视频,看视频之前原告的爷爷确实说到事发前一天晚上孩子在家和奶奶说过肚子疼的事情。
原告孙某对被告尚某某长寿学校举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从形式上看,最后结论没有来访人赵某某的签字认可,从内容上看这份笔录清楚记载原告孙某是在幼儿园期间9点30发生的肚子疼,然后幼儿园老师孙某某给原告奶奶打电话,从结论上看政府会议决定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滑梯上受的伤,所以不予处理,政府的会议决定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且按照信访条例第15条  的规定,政府对于涉法涉诉的案件都不予处理,都建议到司法部门解决,所以被告想通过这个会议记录来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不能成立,该会议记录恰恰证实原告是在幼儿园期间9点30分肚子疼,是在幼儿园期间发的病。对证据二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不完整,被告的出庭证人作虚假陈述,视频显示孩子在操场上玩时没有老师看管且有小孩厮打,原告从正常到不正常的半小时时间即8点57分到9点37分这段时间,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视频。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没有外伤,医学上外伤性所引起的脾破裂是不一定在人体表面留下明显的外伤痕迹的,本案已经经过专业部门,即司法鉴定中心充分证实,是由外伤性引起的脾破裂。对证据四认为这个不属于证据,只是在网上的一个参考意见,被告想以此来说明,推断原告可能是自发性,没有依据;无论是自发性还是外伤性都有显著特征疼痛,但是原告在上学至幼儿园9点半期间没有疼痛,那么说明这种脾破裂是在被告幼儿园期间造成的。对证据五认为证人本身就是被告的员工,所以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明显偏袒被告;从内容上看已经说明证人是带小班的老师,而本案的原告是归孙某某老师带,不归证人管,证人自己的班就十几个,大班也是十多个,怎么可能有心思看别的班的孩子;证人并不是紧挨着原告孙x甲,离有很多米远,而且眼睛也不是一直看着原告孙某,无法保证这期间发生一些突发性的损伤。对证据六认为证人说的很客观,证人是中班老师,而原告是大班的学生,在操场上分别是大中小班,合计50多人,所以不可能把每个细节都看得清清楚楚,证人说她是中班老师,大班和小班不归她管,所以证人重点是看护中班,这样也就无法对其他班的人员活动看得清楚、完整。对证据七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人就是直接看护原告大某二班的老师,如果承认原告是在其看管期间出现事故,证人具有直接责任,所以其证言不可信;从证言内容看不客观,在幼儿园这种吵杂的环境下,不要说隔着几米,就是直接说话都要喊,证人听得很清楚不现实。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明显有伪证的趋向,刚才在陈述时多少号记不清,是被告校长当场提示说出的;证人所的证言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原告的爷爷去学校调取监控的目的就是想查清在幼儿园怎么造成的伤害,他不可能说前一天晚上在家肚子就疼,实际也没有说这句话,该证人所述的证言不符合常理。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与被告有关联性,故对此类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所证明的事项,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八、九因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脾破裂之损伤是否是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且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是在被告处遭受到了损伤,亦就证明不了原告之损伤是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是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脾破裂之损伤是否是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且被告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是在被告处遭受到了损伤,亦就证明不了原告之损伤是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而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之损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是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雨明
审判员:王洪君
审判员:杨永刚

书记员:高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