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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被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05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470.4元(91.9元/天×8天×2人)、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等共计21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宫城村东丁字路口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悬挂冀F×××××号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宫城村东丁字路口处时,倒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1日至19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12月8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侯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载明该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于2016年12月20日在该认定书上签注了“法定期限内未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通知”字样。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732.05元。对原告主张的另外1352元医疗费,因只提供了定州市新型合作医疗门诊药品处方笺,没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8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3543元/年÷365天/年×住院天数8天×2人(医嘱陪护人数)=1470.38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年÷365天/年×住院天数8天=433.51元。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期3个月,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定。综上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0935.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93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1元,被告侯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永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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