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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罗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唐山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玉泉家园A47-04号。
负责人:司伟,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荣、王建波,被告罗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1144.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利赔偿原告损失12904.7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宝特龙饭店向南变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排骨下段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腓骨头及胫骨髁间嵴骨折等。后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678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23705.1元,护理费8270.88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法医鉴定费2145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6954.41元。被告罗利在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144.98元,并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11144.98元;余款57809.43元,被告罗利负同等责任应赔偿57809.43元的50%,即28904.72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利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1144.98元,被告罗利应向原告赔偿12904.72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诉状上的医疗费变更为68809.43元,误工费变更为22474.68元,对第一项诉请由101144.98元变更为87049.5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利赔偿原告损失由12904.72元变更为19837.22元。另提出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9时许,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宝特龙饭店向南变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罗利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罗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28天,于2016年6月5日出院。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已向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罗利已向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0元。
罗利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在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原告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88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145元),原告与被告罗利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82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等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误工费22474.68元。原告系唐山广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受伤前一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3745.78元予以了佐证。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认为该工资系应发工资,其中各保险费用,应予扣除。但原告已提交该单位出具的协议书对其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各项保险费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属实。因停发的各项保险费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误工每月损失3745.7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误工期180天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474.68元予以确认·;
2.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相关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罗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罗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利为其冀B×××××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利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罗利已和孙某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中对该部分的损失不再涉及。被告太平保险乐某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22474.68元、护理费82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的保险赔偿金96749.5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仍应给付86749.56元,直接汇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17.5元,由被告罗利负担217.5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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