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芦瑞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嵬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芦瑞连,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嵬,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芦瑞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30分许,芦瑞连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205国道-丰山村南倒车时,与停放的冀B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B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芦瑞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BXXXXX号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78575元,2015年9月2日芦瑞连已将上述损失赔付葛亮。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项的前提下,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庭后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若发现有超期、超检验、与驾驶车型不符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请法庭予以核实。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我公司人员登记的出险经过不一致,是否由原告主动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核实。
应通知三者葛亮出庭证实原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
三者车辆公估系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价格情况下自愿赔偿三者,对该损失不认可,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应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100元。
原告应提供三者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增值税、工时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XXXXX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及不存在交强险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孙某某为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冀BXXXX挂号机动车未进行投保。
2015年5月31日21时30分,原告之夫芦瑞连驾驶冀BXXXXX/冀B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205-丰山村南倒车时,与葛亮停放的冀B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BX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芦瑞连负全部责任、葛亮无责任。
冀BXXXXX号小型客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8575元,该赔偿款原告已于2015年9月2日在交警部门处实际给付三者葛亮,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已支出上述损失,三者葛亮确已收到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赔偿凭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为三者葛亮垫付车辆损失78575元,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代抄单登记的出险经过不一致,车损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合法性,能够佐证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6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为三者葛亮垫付车辆损失78575元,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代抄单登记的出险经过不一致,车损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合法性,能够佐证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6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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