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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梁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海,男,汉族,个体。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梁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委托周海军联系购买木炭,周海军联系的潘福在被告处买的木炭。原、被告也有通过电话联系,且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将木炭交付第三方龙城物流站进行运输。结合本地木炭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交付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地点为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货物交付给龙城物流公司的地点秀峰林场为本案的木炭交付地。现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视为货物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也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应由买受人即原告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春 代理审判员  蒋金鹏 代理审判员  吕大亨

书记员:陈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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