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站,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打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继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万全区。
原告孙某站诉被告邢继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邢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站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这就是会展中心C座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连工带料每平米44元,费用总计约18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4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5月10日原告开工,双方开始口头约定先开工,后签订的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完工,完工后双方对面积进行了核对,面积为3960.86平方米,工程款为174277.84元。被告先支付了33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雇佣15个工人的工资。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77.8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程协议》一份为证。被告邢继发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在2016年底已经把工程款付清了,钱是原告孙某站自己开着车去孔家庄找我,在福祥超市门口对面马路边上我俩见的面,我给他十几万现金,把我给他打的欠条收回来了,原告所说事实基本属实,2015年6月份完工后,我工长刘海涛和原告一起核实了工程的面积,我依据这个平米数按每平米44元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在工程期间给原告3.3万元,大概是这个数,我干这么多年工程,基本上都是给我干完活之后,我给他们打欠条,之后还完钱后把欠条收回来,不止我这么做,做工程的基本都是这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孙某站向被告邢继发承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先开工后签订协议,2015年6月15日原告完工。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邢继发签订《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张家口市会展中心C座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工程造价约18万元,最后按实际计算,每平米44元;在工程干完付40000元,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7天后全部付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最后经双方核实工程面积为3960.86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44元的单价,工程总价款为174277.84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3000元,尚有工程款141277.84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予以认可,对其陈述的工程承包经过、工程结算单价、工程实际面积、给过33000元等事实认为基本属实,但提出被告曾就这剩余的欠款给原告打过欠条,并已经将剩余的10多万元给付原告,将打给原告的欠条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站承接被告邢继发发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的人员对工程施工面积进行了核算,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未提出异议,则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4277.84元-33000元=141277.84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在工程验收合格7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以141277.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在支付工程款33000元之后,在2016年底将剩余工程款141277.84元一次性向原告孙某站付清的意见,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与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站工程款141277.84元,并以141277.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邢继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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