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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太桂某等与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妻。原告:太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长女。原告太桂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次女。原告太桂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三女。原告太桂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四女。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委托代理人:赵彬,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赵磊,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423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韩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要家庄乡要家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逆行,与前方同向行走到路口开始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太满相挂撞,造成太满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然后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发动机号QK310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分项表述。被告韩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由二个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QK3100。原告孙某某、太桂某、太桂连、太桂清、太桂梅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60459.23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60459.23元,提供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方对医疗费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对病历复印费13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证实,被告方主张剔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648.39元(被告韩某主张为原告在阳原县医院垫付医疗费1648.39元,提供票据5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的交通费中扣除175元。本院确认被告韩某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648.39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方主张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及322医院食堂收据1张300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同意伙食补助费赔偿600元,不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同意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住院20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故支持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无医嘱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无法加强营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4000元(原告方主张护理费5106.8元,住院20天,家人1人护理每天100元,雇佣护工护理20天,每天160元,证据有病历、发票1张、护理协议1份。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护理费3200元票据,也无护理人员姓名,护工只护理4天。只认可20天每天100元,共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原告方护理费20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共4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60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天,被告认为死者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死者已超出国家退休年龄,故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829元,包括尸体运输费3000元,另有韩某提供175元票据,提供车票35张、收据2张。被告称尸体运输费已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救护车费750元无异议,其他交通费都是事发之的票据,不认可,同意赔偿交费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扣除韩某175元外,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7、死亡赔偿金5525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076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死亡销户证明、租房协议和居住证明。被告称要对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051元*5年=55255元)。8、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6.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其妻子9年,有5个抚养人,证据:夫妻关系和子女关系证明。被告认为受害者已达80岁,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4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农林牧鱼业计算3人3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原告孙某某、太桂某、太桂连、太桂清、太桂梅诉被告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韩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82366.6元,被告北京市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损失162366.6元,由于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方162366.6元。原告方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太桂某、太桂连、太桂清、太桂梅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太桂某、太桂连、太桂清、太桂梅162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19.6元,原告方负担652.6元,由被告韩某负担276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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