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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9月6日,本院收到孙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国忠向原告支付720万元,赔偿自2013年08月20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刘金全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赔偿2013年08月20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04年25日,起诉人与二被告设立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蒙国泰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分二期实缴出资。首期实缴出资600万元,第二期实缴出资2400万元。在首期出资中,被告实缴出资570万元,占19%;被告刘金全实缴出资30万元,占1%。2013年08月19日,原告分二笔向绿蒙国泰公司汇入26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原告借给绿蒙国泰公司的流动资金,2400万元作为绿蒙国泰公司股东的第二期实缴出资。2400万元实缴出资款中,1560万元作为原告出资,720万元作为原告为被告谭国忠垫付的第二期出资,120万元作为原告为被告刘金全垫付的第二期出资,兑现绿蒙国泰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分二期实缴出资承诺。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资金。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并赔偿迟延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谭国忠、刘金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情形。2016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起诉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应在七日内提供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与谭国忠、刘金全存在借贷关系。起诉人孙某某未进行补正,仍然坚持起诉。起诉人孙某某的起诉系其与谭国忠、刘金全在设立绿蒙国泰公司时形成的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起诉人孙某某与谭国忠、刘金全所设立的公司的住所地及谭国忠、刘金全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其起诉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京桥 审判员  熊小宝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张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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