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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明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明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国成

原告:孙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明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明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明与被告刘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多孔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遵化市山里各庄航天砖瓦厂由被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买卖多孔砖的数量,但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多孔砖的数量为二十五、六万块,原告孙某明已拉走二万二千块。因原、被告达成页岩多孔砖买卖协议时,被告刘某某急于将该多孔砖卖给他人,以便腾出场地交付给第三人,双方协商的多孔砖的价格远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双方达成买卖页岩多孔砖的协议的价格与鉴定后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差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录音材料可证实原告孙某明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短期内将该页岩多孔砖运走;原告孙某明经被告刘某某催告后未及时将该页岩多孔砖运走,并让被告刘某某帮助将此页岩多孔砖转卖他人,即表示原告孙某明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页岩多孔砖的协议,被告刘某某应将原告未拉走部分的购砖款返还原告孙某明。该协议的解除是原告孙某明未能及时履行协议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孙某明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的多孔砖的数量按250000块计算,已经交付的多孔砖数量按30000块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该批页岩多孔砖的数量及价格,每块页岩多孔砖的价格为0.068元/块(17000元÷250000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砖款14960元【(250000块-30000块)×0.068元/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明购砖款14960元。
二、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明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孙某明负担1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明与被告刘某某口头达成的买卖多孔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遵化市山里各庄航天砖瓦厂由被告刘某某个人经营,由被告刘某某个人承担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买卖多孔砖的数量,但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多孔砖的数量为二十五、六万块,原告孙某明已拉走二万二千块。因原、被告达成页岩多孔砖买卖协议时,被告刘某某急于将该多孔砖卖给他人,以便腾出场地交付给第三人,双方协商的多孔砖的价格远低于市场的平均价格,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双方达成买卖页岩多孔砖的协议的价格与鉴定后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差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未约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录音材料可证实原告孙某明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短期内将该页岩多孔砖运走;原告孙某明经被告刘某某催告后未及时将该页岩多孔砖运走,并让被告刘某某帮助将此页岩多孔砖转卖他人,即表示原告孙某明不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解除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页岩多孔砖的协议,被告刘某某应将原告未拉走部分的购砖款返还原告孙某明。该协议的解除是原告孙某明未能及时履行协议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孙某明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的多孔砖的数量按250000块计算,已经交付的多孔砖数量按30000块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该批页岩多孔砖的数量及价格,每块页岩多孔砖的价格为0.068元/块(17000元÷250000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砖款14960元【(250000块-30000块)×0.068元/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明购砖款14960元。
二、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明承担。
三、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孙某明负担1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0元。

审判长:刘永辉
审判员:王浩楠
审判员:赵亚利

书记员:张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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