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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叶凡,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l0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l0月30日24时止。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孙凯强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家豪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家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15-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凯强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出险,将丁家豪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三者丁家豪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课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000元。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已垫付三者医疗费78857.98元,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丁家豪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875.4元,不在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8857.98元范围内,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石家庄燕赵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者丁家豪住院274天,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27400元;3.护理费,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伤者需要护理,护理人系伤者母亲孙瑞格,原告提交了孙瑞格所在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3400元月÷30天×274天=31053.3元;4.营养费,医嘱中载明需要营养神经,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0元天,共计40元天×274天=10960元;5.补课费25000元,本院认为,伤者系在校学生,按照伤者的伤情及医嘱,伤者因交通事故导致桡神经损伤,休息期间聘请老师补课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出租车费用发票,本院认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酌情支持1000元;7.电动车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车受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情况,请求法院酌定,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588.7元,因实际赔付了三者丁家豪83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8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的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7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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