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建新
孙某某
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邯郸县砖厂退休职工。
原告孙建新。
原告孙某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耀增、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原邯郸市大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园街2号,组机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曙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耀增、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三原告均系东小屯村村民,自1993年开始,三原告经东小屯村委会同意,自费协助东小屯村委会将东小屯村委会在邯郸市第二原种场宗地内,被邯郸市第二原种场使用的多年的土地收归东小屯村委会,并归为一体,调整到滏园新村广安汽修厂西边,共计4.3亩。
2000年9月,东小屯村委会与三原告签订协议书,村委会将上述4.3亩土地交由三原告无偿管理使用1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有权仍归东小屯村委会。三原告在上述土地上自建房屋。
1997年8月1日,被告与邯郸市第二原种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第二原种场的场地经营“世纪家园装饰城”。2000年11月26日,三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原名邯郸市大昌经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位于滏园街万通汽车修理厂西墙起至地方铁路轨道以东,场地面积4.3亩(包括地面建筑物)租赁给乙方使用;场地租金为每年5万元,付款方式自2001年2月1日交付使用起,每次预交三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0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该《租赁合同》已如约履行完毕。
《租赁合同》期满后,2009年11月1日,三原告(出租房、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续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所出租场地的位置,自滏园街修理厂西墙起向西至地方铁路轨道以东,滏瑞特北墙以北,场地面积4.3亩(包括地面建筑物),租给乙方使用;二、场地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付款方式每半年首月前预付六万元,以此类推;三、……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年的租金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四、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限内,乙方在不影响甲方原有地面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能合理地建设使用房屋(建后需拆除改造需经甲方认可),甲方不得干涉,待租赁期满后国家征用土地时归甲方所有使用;五、租赁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底止(如续租仍从2月1日算起),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场地使用权,除地面建筑物外,其它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七、租赁期内遇国家征用土地,所遇到的损失双方互不赔偿,国家所补贴的拆迁费由甲方所有,搬迁费由乙方所有等约定。被告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交纳了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场地租金,但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在2014年2月1日前交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租金。三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2014年2月10日,三原告将《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张贴于被告公司院内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德芳位于本市香墅骊舍6-8A的住所。2014年4月1日,三原告将被告起诉至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25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6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日,本案租赁房屋被他人拆除,三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张贴《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并无异议,且涉案租赁场地的房屋已被拆除,《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年的租金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一年的租金1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原告在2013年2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租金损失依法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对提前解除合同条款未予约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如需提前解除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积极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主张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11月1日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违约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负担980元,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张贴《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并无异议,且涉案租赁场地的房屋已被拆除,《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年的租金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一年的租金1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原告提交《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通知》载明的内容,原告在2013年2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租金损失依法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租赁合同》对提前解除合同条款未予约定,根据本案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如需提前解除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积极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主张已经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证据不足,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9年11月1日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违约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孙某某、孙建新、孙某某负担980元,被告邯郸市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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