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简称“丰南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丰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志江,其女原告孙某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丰南人保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交强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90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前两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均注明“行车本车主为:孙志江”。
2015年2月24日15时20分,原告孙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彭某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付四号路世纪路交口东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冀B×××××号车辆上的乘车人刘某、彭某甲及彭某乙受伤,冀B×××××号车辆上的轮椅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无责任。经第三交警大队调解,孙某承担两车维修费用及受伤人员医疗费用,承担轮椅维修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经第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推定全损)54267元、价格鉴定费1628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2895元;原告赔付三者冀B×××××号车辆维修费27717元、拖车费1100元、轮椅维修费1800元,赔付三者刘某医疗费330元、彭某甲医疗费122.52元、彭某乙医疗费38元。以上三者损失共计人民币31107.52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全部赔付。上述总损失共计人民币94002.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孙某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孙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车主孙志江的户口页复印件、孙某的户口页复印件、冀B×××××号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报告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彭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拖车费票据、轮椅维修费票据,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彭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彭某乙的南堡开发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彭某甲的户口页复印件、彭某甲父亲澎湃的户口页复印件、彭某甲的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书,原告与彭某乙、刘某、澎湃的协议书,彭某乙、刘某、澎湃的收条;
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丰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志江,其女孙某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对于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丰南人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索赔权问题,原告孙某虽不是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但行驶证车主孙志江与其是父女关系,且被告丰南人保已同意以原告孙某为被保险人对冀B×××××号小型轿车进行承保,事发时的驾驶人亦是原告孙某,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
关于冀B×××××号车辆的相关损失问题,冀B×××××号车辆的损失由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委托鉴证,鉴证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鉴证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证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证意见所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冀B×××××号车辆的修车费票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鉴证数额为准。冀B×××××号车辆的施救费、拆解费和价格鉴证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
关于三者的损失问题,冀B×××××号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和轮椅维修费的支出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伤者刘某、彭某甲和彭某乙医疗费的支出亦有医院的诊断书和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合理费用实际发生且已由原告赔付给相关三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冀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54267元)、价格鉴定费(1628元)、施救费(2000元)和拆解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2895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赔付三者刘某的医疗费(330元)、彭某甲的医疗费(122.52元)和彭某乙的医疗费(38元)合计人民币490.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赔付三者冀B×××××号车辆维修费(27717元)、拖车费(1100元)和轮椅维修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061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28617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南人保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4002.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4002.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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