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琼花
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陈广亮(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王兆能(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原告孙琼花。
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
负责人庄惠明。
委托代理人陈广亮、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
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琼花与被告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心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支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娟、被告叶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亮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王兆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孙琼花自行承担30%。
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能否支持,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出治疗费79601.42元,其中原告自付56901.42元,被告叶某某垫付127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90天=5400元,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则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2014年度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8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标准是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12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唐静怡的抚养费为4074.2元,原告父亲孙金男、母亲邬招根、公公唐万君等三人的抚养费为20371元。二被告称认可唐静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父母从2011年9月至今每月都定期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每月领取1678.2元。故原告的父母不具有被抚养资格,无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公公不属于原告抚养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由昆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父亲孙金男、母亲邬招根的养老金发放记录,二人从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均持续领取养老金,其中2013年4月领取金额为1145.8元,2015年7月领取金额为1678.8元,故二人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公公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主体。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74.2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82743.62元。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故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合计108210.2元,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98210.2元(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扣除鉴定费2520元外72013.42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计50409.4元。因肇事车辆在新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新沂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本案中50409.4元×10%=5041元应由被告叶某某自行负担。新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以采信。综上,新沂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409.4元-5041元=45368.4元。
原告叶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520元×70%=1764元。叶某某已垫付127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764元和商业险免赔额5041元,实际垫付5895元。该款项应从太平洋公司向叶某某的应付款中扣除,由太平洋公司向叶某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琼花赔偿98210.2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垫付的5895元,余款92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琼花453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孙琼花赔偿6805元(已履行);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叶某某返还5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孙琼花负担434元,被告叶桂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孙琼花自行承担30%。
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能否支持,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出治疗费79601.42元,其中原告自付56901.42元,被告叶某某垫付127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10000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90天=5400元,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则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2014年度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则误工费应计算为18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标准是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612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唐静怡的抚养费为4074.2元,原告父亲孙金男、母亲邬招根、公公唐万君等三人的抚养费为20371元。二被告称认可唐静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父母从2011年9月至今每月都定期领取养老保险金,现每月领取1678.2元。故原告的父母不具有被抚养资格,无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公公不属于原告抚养的范畴。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由昆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父亲孙金男、母亲邬招根的养老金发放记录,二人从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均持续领取养老金,其中2013年4月领取金额为1145.8元,2015年7月领取金额为1678.8元,故二人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公公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主体。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074.2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82743.62元。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故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合计108210.2元,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98210.2元(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扣除鉴定费2520元外72013.42元由被告承担70%责任计50409.4元。因肇事车辆在新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新沂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本案中50409.4元×10%=5041元应由被告叶某某自行负担。新沂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以采信。综上,新沂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409.4元-5041元=45368.4元。
原告叶某某还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520元×70%=1764元。叶某某已垫付127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764元和商业险免赔额5041元,实际垫付5895元。该款项应从太平洋公司向叶某某的应付款中扣除,由太平洋公司向叶某某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琼花赔偿98210.2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垫付的5895元,余款923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琼花453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孙琼花赔偿6805元(已履行);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向叶某某返还5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孙琼花负担434元,被告叶桂定负担1000元。
审判长:柳心宽
审判员:陆伟
审判员:俞雪莲
书记员:蔡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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