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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龚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反诉原告),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款8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车辆,该车辆定价为880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3月3日前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车辆或者类似于原车辆(前提是原告同意)的车子,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8000.00元车款。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返还,也未支付原告车辆款88000.00元,违反了协议书之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3日所签协议书真实有效,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被告所欠原告88000.00元。证据二:孙某某与楚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缴纳律师费的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支出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我们当时收车的时候钱已经付清,不存在欠原告的购车款;88000.00元的价格是再买车的价格,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原告的起诉事实是虚假的,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龚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0元;3.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反诉被告孙某某将一台奥迪A4黄标车出售给反诉原告,作价65000.00元,当时她说急赶飞机,要龚某某付50000.00元的现金,另一部分处理完违章后再转账,车款两清。反诉原告不欠反诉被告任何欠款,并且是孙某某亲自到车管所办理的车辆买卖过户,不是委托卖车,也没有签订过委托协议或者委托书。2016年10月孙某某找到龚某某说,她的车是别人送的定情物,有特殊纪念价值,不能卖,要求回购。龚某某说,一年多过去了,车子收不回来了。孙某某说,实在找不回来也没有关系,买一台类似的车也行。龚某某就答应了。当天晚上,孙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一号小区餐馆请吃饭,席间孙某某不断劝酒,当龚某某被灌醉的时候,孙某某就拿出了一份协议书,要求龚某某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完之后,就拿走了,对于协议实际记载的内容是什么,龚某某并不知情。后来,龚某某收购了一台同一时期奥迪A4汽车,要求孙某某过来付款提车。但是孙某某并不看车,问是不是她自己的那一台车,龚某某说是同一时期奥迪A4汽车,银灰色,她当时就说“那我不要,只要原来的那一台车。”龚某某就问她,你不是说过,类似车也行吗,当时答应了的,怎么反悔?同一时期奥迪A4汽车就是类似车。双方协商未果,至今此车仍然存放在龚某某车库中。龚某某接到法院起诉状才知道那份协议上竟然写的是孙某某是委托龚某某出售车辆,车款未付!这完全是孙某某假冒同学的名义将龚某某灌醉,签订了一份虚假协议,内容虚假有两点,第一,龚某某不欠孙某某一分钱,第二双方当事人协商买车价是65000.00元,为消除违章支出了两千多元,实际价款仅六万二千多元,没有委托卖车这一事实。第二,孙某某说以88000.00元买一台同类车,没有说过买不来同类车给其赔偿880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龚某某对本诉和反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查验受理凭证》,证明目的:申请人孙某某,查验申请日期时间2015年5月13日号,查验车辆奥迪。证据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车辆登记申请表》1,购车登记时间2014年7月10日,购车人孙某某。证据三:《宜昌市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1,证据主要内容,合同订立日期2014年6月6日,交易价145000.00元,出卖人胡雪缘,买受人孙某某.证据四:胡雪缘机动车行驶证,买车人孙某某身份证,买车时发票145000.00元。证据五:《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车辆登记申请表》2,买车人程红,代理人翁超君,申请日期2015年5月13日。证据六:买车人程红身份证,孙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七:《宜昌市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2,签订地点三峡旧车交易市场,签订时间2015年5月12日,交易车辆为奥迪,车辆交易价格10万元。证据八:《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付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4年6月6日,孙某某以交易价145000.00元从出卖人胡雪缘手中购买了一台奥迪小轿车。2015年5月12日与程红代理人翁超君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售车价格是100000.00元,当天付清款后,孙某某给程红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次日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管所查验车辆核实相关手续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完成了交易。交易合同当事人不是龚某某,龚某某欠88000.00元购车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反诉辩称:反诉不成立,理由在于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车辆买卖,直到2016年11月3日才补签了协议,并且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88000.00元车款;2016年1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就返还88000.00元车款;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更没有证据。“孙某某以同学名义将被告龚某某灌醉后签订了协议”不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反诉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龚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虚假的,孙某某没有向龚某某交付过这一车辆,也就不存在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委托卖车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基础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孙某某对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孙某某和龚某某是同学关系,孙某某卖车就是委托龚某某出售的,当时定价88000.00元,孙某某把所有手续签字后给了龚某某,只能证明龚某某把车早就卖出去了,车款未给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七,车辆交易价格我们不清楚,车牌号全部给被告了。证据八不能证明是孙某某亲自出具的统一发票,因为孙某某不可能出具发票,如果出具了也只能是委托龚某某出具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出售涉案车辆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孙某某与龚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有关甲方委托乙方出售车辆一事(奥迪A4,红色1.8T,注册日期2007年5月21日)。但乙方至今未将所卖车辆款付给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车辆定价为8800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二、2017年3月3日前,由乙方向甲方返还原车辆,或者经甲方同意,与原车辆型号相同的车辆,但要求车况良好。三、……。四、2017年3月3日前,如果不能返还原车辆,或类似于原车辆(前提由甲方同意)则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8800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协议签订后,龚某某没有按约履行,并认为该协议是孙某某故意用酒将其灌醉后所签,系无效协议,并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赔偿律师费。五、……违约方应承担合理的诉讼费、代理费……。同时查明:庭审中,龚某某明确表示:“我们当时收车的时候钱已经付清……”。“我们当时收车……”的表述,说明涉案车辆已交付给龚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祖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宏祝、邓继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孙某某与龚某某所签委托出售车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关于龚某某辩称:“当时收车的时候钱已经付清……”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收款人收据或支付车款凭证佐证,故对龚某某“钱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龚某某在本诉和反诉中称:涉案协议系“龚某某被灌醉的时候,孙某某就拿出了一份协议书,要求龚某某签字按手印”。因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某某反诉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问题: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龚某某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理的诉讼费、代理费……”。故孙某某要求龚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车辆销售款88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共计20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审判员  邓继俊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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