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快递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2、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李某因经营周转需资金,遂向孙某某借款1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7月31日起至11月30日前每月还款20000元,余款于同年12月2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均逾期后,孙某某多次催要此款无获,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向孙某某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期逾后,李某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某某要求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
如被告李某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书记员:管军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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