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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杨华杰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特1号香格里嘉园D栋2单元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顾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
原告孙某与被告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杨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原告孙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界定,原告认为交付房屋的时间不应以领取房屋钥匙为准,应以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即2011年1月27日为准,被告认为交房的时间应该以2008年11月23日交付房屋的钥匙为准。本院认为房屋的交接应以实际交付为准,2008年11月23日原告已领取了该房屋钥匙,应当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在该房屋交接钥匙时,虽说被告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买受人孙某未予拒绝交接,故该房屋的交接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原告认为交接房屋的时间应以工程竣工备案的2011年1月27日为准,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应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3日,共计83天,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此在建筑施工期间本县遭遇雪灾、龙卷风等灾害属实,且经批准延长工期5个月,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免责。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且交付房屋的时间在批准延长工期的5个月之内。故本院确认被告未违反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交房的约定,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78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下列分别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2年6月才通知各业主开始办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17元(59170元×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某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9.17元;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嘉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原告孙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界定,原告认为交付房屋的时间不应以领取房屋钥匙为准,应以工程竣工备案的时间即2011年1月27日为准,被告认为交房的时间应该以2008年11月23日交付房屋的钥匙为准。本院认为房屋的交接应以实际交付为准,2008年11月23日原告已领取了该房屋钥匙,应当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在该房屋交接钥匙时,虽说被告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买受人孙某未予拒绝交接,故该房屋的交接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原告认为交接房屋的时间应以工程竣工备案的2011年1月27日为准,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应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3日,共计83天,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因此在建筑施工期间本县遭遇雪灾、龙卷风等灾害属实,且经批准延长工期5个月,在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免责。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且交付房屋的时间在批准延长工期的5个月之内。故本院确认被告未违反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交房的约定,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78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下列分别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2年6月才通知各业主开始办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17元(59170元×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嘉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孙某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59.17元;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凯
审判员:杨绪文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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