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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侯向晖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矿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267556-6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向晖。
原告孙某与被告冯同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孙某以被告冯同军死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冯同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冯同军的起诉。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冯同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同军逃逸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冯同军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冯同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冀D×××××小型轿车车主冯同军承担,因原告庭前撤回了对冯同军的起诉,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花费医疗费45623.5元系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只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系其自愿选择,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976元(28490元÷365天×115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红霞的摊位证和磁县新市场的证明,可以认定张红霞从事个体零售业的事实。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规定,原告主张115天的护理期限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车损费1200元,有物价部门的评损鉴定书为证,应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可。7、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法有据,但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8976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车损费1200元及车损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合计67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孙某承担1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冯同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骑自行车的原告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冯同军逃逸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了冯同军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冯同军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冀D×××××小型轿车车主冯同军承担,因原告庭前撤回了对冯同军的起诉,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原告花费医疗费45623.5元系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只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系其自愿选择,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41086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976元(28490元÷365天×115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红霞的摊位证和磁县新市场的证明,可以认定张红霞从事个体零售业的事实。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规定,原告主张115天的护理期限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车损费1200元,有物价部门的评损鉴定书为证,应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车损评估费10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可。7、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法有据,但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包括护理费8976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车损费1200元及车损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合计67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孙某承担1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482元。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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