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欢、何立京,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欢、何立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为车牌号为冀R×××××号迈腾汽车投保,投保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8日,刘杰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陈桑园村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依据车辆保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予以拒赔,双方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对投保期限没有异议,因原告投保的车辆未经年检,故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拒绝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牌号为冀R×××××号迈腾汽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8日,刘杰驾驶投保车辆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陈桑园村发生一起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冀R×××××号汽车在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宇顺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花费修理费共计88500元。
原告所有的冀R×××××号迈腾汽车在保险期间,行驶证未正常年检。后补检,有效期至2017年3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抄本;2、车辆维修明细;3、修理费票据;4、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自己所有的冀R×××××号迈腾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称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做出提示和说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孙某某对在车辆漏检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实事予以认可,但投保车辆未及时年检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原告孙某某的行驶证显示现投保车辆已正常通过年检,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8500元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汽车修理费88500元。此款汇入原告孙某某银行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和平支行。
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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