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珍妮,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陆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4869T。法定代表人:李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从荣,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孙珍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5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8日,五龙公司渔洋关镇工程项目部与向常友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大楼模板劳务事宜进行协商,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就该工程模板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劳务工资总额为3074368.00元,已收取押金200000.00元,合计应付总额为3274368.00元,已付2999260.00元,下欠向常友模板工资275108.00元至今未付。向常友于2017年9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系向常友女儿,向常友与原告母亲王红菊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作为向常友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五龙公司辩称,1.五龙公司依法与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张文荣是兴旺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主体应该是兴旺公司;2.张文荣与向常友2016年1月22日确认的向常友的木工分包款是3074368.00元,但原告所称押金20万元,五龙公司没有收到此款;3.截止2016年1月22日,张文荣已付2999260.00元,2016年2月3日,张文荣转账支付向常友50000.00元,2016年4月5日,张文荣转账支付向常友176000.00元。综上,张文荣已超付向常友150892.00元;4.2017年1月4日,张文荣通知财务人员向向常友指定的王红菊(向常友之妻)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5.2017年3月,向常友及其女婿将张文荣和张华闯出资购买的挖机拖走至今未还。综上,五龙公司与向常友无任何分包关系,也不欠向常友木工承包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文荣与向常友相识多年,向常友长期为张文荣承包建筑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13年初,被告五龙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以下简称五峰县政府)办公大楼,交由张文荣负责施工。2013年5月18日,张文荣作为五龙公司渔洋关镇工程项目部代表与向常友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模板劳务承包范围及方式。2016年1月22日,张文荣与向常友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署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文荣欠向常友木工工资514000.00元整,先付50000.00元,从2016年4月30日起支付向常友每月30000.00元,以银行凭证为准,付完为止,向常友指定账户8101000009XXX”。2016年2月3日,张文荣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向常友上述8101000009XXX账户转存50000.00元。2017年3月8日,张文荣与向常友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署协议(系孙珍妮打印),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文荣欠向常友木工工资陆拾万元整,张文荣将神钢210挖机和拖车、锤抵付给向常友,其中挖机市场估价陆拾万元(包含贰拾叁万元按揭贷款,此款由向常友直接支付给神钢公司),拖车、锤市场估价拾万元,即实际抵扣金额为肆拾柒万元整”。另查明,向常友于2017年9月20日因病死亡,原告系向常友女儿,向常友与原告母亲王红菊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系向常友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
原告孙珍妮诉被告宜都市五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五龙公司中标承建五峰县政府办公大楼,交由张文荣负责施工,故张文荣为该工程施工需要所为民事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五龙公司承担。张文荣负责施工期间,将五峰县政府办公大楼模板劳务承包给向常友。工程竣工后,张文荣与向常友就模板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应付向常友劳务工资总计3274368.00元(含押金20万元),五龙公司已通过张文荣向其支付2999260.00元,下欠275108.00元。张文荣与向常友结算时,还对张文荣负责其他工程施工期间所欠向常友木工工资一并进行了结算,下欠向常友木工工资总计514000.00元(含五峰县政府办公大楼木工工资275108.00元),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五龙公司通过协议约定账户由张文荣向向常友支付50000.00元。2017年3月8日,张文荣与向常友再次就下欠木工工资进行协商,张文荣用挖机、拖车和锤抵付47万元。虽然协议写明“张文荣欠向常友木工工资陆拾万元整”,与实际所欠514000.00元有出入,但经查实,张文荣与向常友2016年1月22日结算后,向常友再未与张文荣发生新的木工承包业务,故该47万元应认定为抵付的木工工资。原告主张该47万元系抵付张文荣个人所欠向常友借款,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向常友应得木工工资总计514000.00元,张文荣已通过转账和实物折抵付给向常友5200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木工工资,显然没有道理,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珍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00元,减半收取计2713.00元,由原告孙珍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红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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