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地美花草种植园业主,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艳(系原告之女),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做出(2016)冀030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9月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3民终241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花款108885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该花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花款768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种植和出售城市美化用的花卉为业,2011年4月,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北戴河区滨海大道工程供应美化用花,并口头承诺在当年年底付清花款。原告在2011年给被告送六次花,价值56615元,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在年底付款。2012年4月,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供花,承诺这次供货后连同去年拖欠的花款一同结清,原告又给被告送了六次花,价值79770元,两次供花合计136385元,被告支付花款59500元。自2012年起,原告每年找被告催讨花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
李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花款。2011年买卖花六次,货款56885元,每次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款已经付清,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六张发票为证。2012年原告送花四次,货款52270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将货款付清。其中2012年5月22日李某某通过交通银行汇款27500元预付款;2013年4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22000元。共计汇款49500元。原审时说“27500元是2012年5月22日之前拖欠的花款,主要是2011年的”表述有误,这笔付的是2012年50%预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2011年度出库单六张、2012年度出库单四张;2、2012年4月23日出库单一张;3、证人邱某的录音证言,欲证明不存在货到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1年4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花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原告提供的十一张出库单,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花卉总金额为123155元。原告主张另有2012年4、5月份一笔13500元的供货,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5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3655元应予支付。
被告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已经为其出具了发票抗辩2011年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予以否认。六张发票内容与2011年货款数额、日期不符,不能证明货到付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于支付货款及款项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另据被告给付27500元、22000元、10000元的时间来看,均不属货到付款的形式,故对被告的此付款抗辩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的货款被告主张已经付清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某的花卉款63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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