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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高长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洲、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剔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CXB169号机动车顺长江道由东向西行至大秦世家门前段将停在斑马线上的驾驶电动车的张廷杰及其乘车人孙某某撞倒。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勘察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杰、孙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部外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腰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神经营养药物;3、1月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加重随时回我院复查。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建议:休一月。共计发生医疗费43507.13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3368.63元、原告支付的138.50元。原告系秦皇岛樱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廷杰护理,张廷杰系海港区华运建材城申满荣装饰材料商店职工。
2013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鉴定意见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
另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XB16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医疗费43507.1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及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出具的病案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故为50元/天×25天=1250元;
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6月3日诊断书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月17日诊断证明书没有医院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对此二证明均不予采信,根据出院时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能采信,应参照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为宜,为28151元/年÷365天/年×55天=4241.93元;
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人工资标准参照其同行业即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理由同误工费,为28151元/年÷365天/年×25天=1928.15元;
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可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55天×50元/天=2750元;
6、原告请求的车损1600元、施救费150元、眼镜损失600元、其它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
7、关于衣物损失,原告遭受外伤造成衣物毁损是必然的,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各项总计55177.21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43368.63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因过错致原告受伤,鉴于事故发生在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7670.08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670.08元(误工费4241.93元、护理费1928.15元、交通费500);财产损失项下:衣物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435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50元-交强险内10000元=37507.13元,由人保秦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和非必要性,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且其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因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做出赔偿,原告应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670.0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7507.13元人民币;
三、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3368.63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因过错致原告受伤,鉴于事故发生在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告王某某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经本院审核认定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7670.08元【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670.08元(误工费4241.93元、护理费1928.15元、交通费500);财产损失项下:衣物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435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50元-交强险内10000元=37507.13元,由人保秦市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秦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有不合理和非必要性,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且其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因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款项,已由保险公司向原告做出赔偿,原告应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7670.08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7507.13元人民币;
三、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3368.63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陈翠军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康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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