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玲玲,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巨,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沛娟,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彭国巨的妻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组织代码证号:0526252-5。
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玲玲与被告彭国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彭国巨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彭国巨的委托代理人张沛娟、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5时40分,被告彭国巨(驾驶证为C1)驾驶冀R×××××号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撒袋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孙玲玲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车辆行至路口,被告彭国巨驾车右转驶入京环线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孙玲玲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国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玲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玲玲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123.07元,住院28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腓骨近端、远端骨折、肱骨近端骨折、头面部外伤。
2016年6月11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为冀R×××××号小型面包车修复费用为10000元。评估费500元。因事故产生清障费260元。
2016年6月1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孙玲玲右肱骨骨折所致伤残构成10级伤残;右肱骨骨折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营养期60-90天;右踝关节骨折未达伤残;右踝关节骨折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60-90天。鉴定费1400元。
伤者孙玲玲系霸州市城区今生缘婚庆服务中心负责人;护理人员孙菁津为孙玲玲之女,系霸州市益津市场玲丽服装店职工,月工资3400元。孙玲玲生育儿子徐英凯(2001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孙玲玲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被告彭国巨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张沛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家庭关系证明、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国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玲玲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国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驾驶中型普通货车属无证驾驶,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玲玲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彭国巨追偿。原告孙玲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212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标准为50元/天,为45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为161天,原告从事婚庆服务属居民服务业,误工费为33543元/365天×161天=14795.68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限酌情支持80天,工资标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工资为虚假证据,故本院对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为3400元/30天×80天=9066.67元;6、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5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其子被扶养期限3年,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年×3年×伤残赔偿系数10%÷2人=2638.05元;11、车辆损失费,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合理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10000元;12、施救费260元;13、评估费500元;14、二次手术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次事故被告彭国巨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彭国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240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彭国巨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玲玲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1583.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彭国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3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