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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纪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玲玲,女,汉族,住安达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纪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告纪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原告位于安达市土地局综合楼2单元702室房屋一处,房款170,00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欠房款4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纪玲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以170,000.00元将位于土地局2单元702室房屋卖给我,我先交付原告房款13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之后我又还款25,000.00元,我在还款之前和原告联系,原告让我到她的住处交付房款,我去时原告不在,让外甥郭楠接待我,我和朋友刘秀丽及爱人周振威在原告住处将25,000.00元交给了郭楠,随后郭楠将房屋的钥匙给了我。因此,我尚欠原告房款1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九道街国土局综合楼2单元702室房屋,以17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在房屋过户期间,被告分二次给付房款13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居住。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房款。双方对案涉房屋过户前后,被告分二次支付130,000.00元房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除二次支付原告130,000.00元外,另外支付25,000.00元房款交给原告的外甥郭楠,原告否认委托郭楠收款。被告提供证人刘某在出庭作证中陈述另外支付25,000.00元系美容院款。因此,被告主张支付25,000.00元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房款4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孙某房款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纪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萍

书记员: 赵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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