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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环金与侯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环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45岁,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东路169号。
负责人:张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环金与被告侯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销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解除原告丈夫武龙许(已去世)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险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被告侯某某作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多次向原告及丈夫武龙许推荐国寿个人养老金保险(分红型),并承诺“五十周岁后每年领取2300元养老金连续领十年,而且当投保人去世后,保险公司还给基本保费110/100的费用”。在侯某某的多次劝说下,原告丈夫武龙许于2007年7月20日与被告签定了《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合同上武龙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后武龙许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缴纳10000元保险费,连续缴纳了五年,共计缴纳保险费50000元。
后武龙许连续领取了四年的养老保险金共9200元。武龙许于2017年6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为了要回保险费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却以合同上没有规定返还保险费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同时提出可继续领取武龙许尚未领完的六年养老金13800元,双方合同才能终止。原告认为,被告在推荐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显失公平,如按照被告合同连续领取十年养老金才23000元,双方合同解除并不退保险费,那原告丈夫缴纳的保险费就有50000元,这样还亏27000元,这样对原告来说明显不合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原告丈夫武龙许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侯某某介绍投保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推荐的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分红型)一份。该合同内容为“保险合同(组)号:2007-130600-Y24-01677945-5、投保单号1001131001718827,投保人武龙许、被保险人武龙许、受益人孙环金,保险金额23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方式及期间为年交、期间为五年、年保险费为10000元等基本内容”。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丈夫武龙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50000元,并连续领取了四年的养老金,每年2300元共92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双方为保险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孙环金庭前撤销了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武龙许死亡医学证明书,武龙许、孙环金户籍证明,保险合同一份及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保险费缴纳发票、撤诉申请书等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侯某某在推荐保险业务中承诺“五十周岁后每年领取2300元养老金,而且当投保人去世后,保险公司还给基本保费的110/100”。原告以被告在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保险费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投保人去世后给付基本保费的110/100,故原告陈述并不属实。另外该合同内容并非显失公平,因该合同是以养老及分红为目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寿命越长其保险权益越突出,并且该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为终身,另设定了意外情况,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继承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年金,因此该合同合理合法。
原告就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业务员报告书、个人保险投保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该案所涉险种报送保监会审批,经保监会审核通过后才上市销售,并且通过上述证据显示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在原告丈夫武龙许投保时亦进行了保险投保提示,武龙许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完全证实了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武龙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了保险合同的构成、投保范围、保险责任、养老年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投保人解除合同等相关内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就投保人解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环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环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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