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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某与潘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孙玉某诉被告潘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万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5,300.00元牙刷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牙刷批发行业,被告2004-2005年从原告处多次购进牙刷用于自行销售,截止至2005年2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牙刷款15,3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欠牙刷款15,300.00元整,欠款人潘万某”。从欠条中可以确认两个事实,一是被告拖欠原告牙刷款是15,300.00元,二是欠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法律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但是事隔多年,被告仍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潘万某书写的2004年至2005年费用明细及2005年2月3日潘万某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5,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潘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玉某货款15,300.00元。
如被告潘万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564.30元,由被告潘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俊山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郭之跃

书记员:马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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