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段桂英
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
刘亚杰,系该乡乡长
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桂英。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杰,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桂英、王世余,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作出(2009)下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原告二级伤残的劳动能力情况及所需生活护理情况,原告应当享受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85%伤残津贴和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40%生活护理费待遇。”但是判决主文是按照2008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原告的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2、被告截至目前仍然拖欠原告1998年至2000年未支付的14个月和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未支付的14个月,共计28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请贵院按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执行。3、请贵院判令被告补齐原告2010年-2013年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金额与执行金额的差款。4、请判令被告参照花园乡职工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2014年取暖费及各项福利待遇,并按照职工标准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按照201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执行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第四个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原告1998年至2000年未支付的14个月和2009年至2010年未支付的14个月,共计28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其在2010年3月12日后,才开始享受工伤待遇,之前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28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为工资,原告主张2000年前的14个月工资的拖欠主体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前堡村,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院对其主张2000年的14个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2月份共计14个月工资,因有被告出具拖欠14个月工资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补齐2010年-2013年实际执行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应当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因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故本院支持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2月份共计三个月差额5404.54元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个诉讼请求,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标准支付2009年-2014年的取暖费及各项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计算;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98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应当给付金额与实际执行的金额差5404.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花园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原告1998年至2000年未支付的14个月和2009年至2010年未支付的14个月,共计28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其在2010年3月12日后,才开始享受工伤待遇,之前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28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为工资,原告主张2000年前的14个月工资的拖欠主体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前堡村,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本院对其主张2000年的14个月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2010年2月份共计14个月工资,因有被告出具拖欠14个月工资的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补齐2010年-2013年实际执行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应当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因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故本院支持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2月份共计三个月差额5404.54元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个诉讼请求,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标准支付2009年-2014年的取暖费及各项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5%计算;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9800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应当给付金额与实际执行的金额差5404.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花园乡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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