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崇安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李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李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受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共同诉称:李春元系孙某某姐夫,何某某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在孙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十余次向该二人借款合计805500元,原本两借款人承诺用拆迁安置房抵偿,但何某某不同意用房屋抵债,也拒不还款。现因李春元已死亡,其继承人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共同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5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805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请均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辩称:1、除2003年3月8日借条以及2003年9月20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借条均是其与孙某某夫妻关系恶化后,由孙某某与原告串通伪造形成的,目的是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帮助孙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2003年3月8日借条以及2003年9月20日借条载明的借款用于家中老房翻建,借款后其陆续归还,早于2006年左右还清,借条也由李春元还给了孙某某,但孙某某至今未销毁,还交由李春元恶意起诉。3、其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不可能借大额款项。4、原告并无相应经济能力出借本案巨额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何某某与孙某某婚姻情况孙某某系孙某某姐姐,李春元系孙某某姐夫。李春元与孙某某生育两儿子李鵁、李鶄。孙某某与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子何晓麒。2006年何某某、孙某某因家庭琐事以及孙某某认为何某某有外遇等问题,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0年1月份,何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6月,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4月,何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何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二、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情况2015年1月28日,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六套;依法分割孙某某私自转移给他人的25万元存款。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连同该三套房屋内的装修及附属物,均归何某某所有。二、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房屋,连同该三套房屋内的装修及附属物,均归孙某某所有。”其他财产未涉及,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述安置房的实际占用、使用情况如下:1、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49号1503室、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49号1504室,由孙某某将两套房打通后,由其与儿子何晓麒共同居住使用至今;2、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49号404室房屋,由孙某某于2011年交给李鵁实际使用;3、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49号1604室房屋,由孙某某交给李鶄使用;4、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家园21号2501室房屋,由孙某某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700元—1000元不等,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孙某某已将该房屋按上述判决交付给何某某;5、无锡市滨湖区天竺花苑25号301室,由何某某占有使用。三、何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何某某与孙某某结婚时双方共同做水果生意,后来由于生意不好,何某某于1992年左右开始在无锡中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开始年工资收入2万元左右,此后工资收入逐年增长,2010年年工资收入达到4万余元。自何某某1992年左右进厂工作开始到2009年年底之前,何某某都将其工资收入交给孙某某,家庭开支由孙某某负责。2010年1月份起,何某某的工资收入不再交给孙某某。孙某某自结婚后做水果生意到1994年,1995年其到中桥皮鞋厂工作一年,1996年在五金机械厂工作一年,此后便在家没有工作。何某某庭审中陈述其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包括:1、工资:2010年1月份以前的工资其都交给孙某某,2001年至2003年,每年约为2万元,计6万元,2004年至2006年每月3万元,计9万元,2007年至2010年,每年收入4万元,计16万元,上述共计31万元,直到2010年1月份开始,何荣富把工资卡要回去,不再交给孙某某。2、租金:房屋未拆迁之前原小江巷33号自1995年至2006年拆迁有租户租住,租金有17.64万元;3、安置过渡费211219元。4、2011年8月起,拆迁安置后的房子除天竺花苑25号301室由何某某控制外,其他都被孙某某控制,按四套房出租,每年租金共计5.76万元5、孙某某的股票收入有数万元,具体数目不清。孙某某称,其认可安置过渡费211219元,由其领取;认可何某某工资收入交由其支配,但何某某到2008年才只有1.9万元,没有3万元,何某某工资均用于家庭开支,何某某还有赌博恶习,所以没有结余;认可房屋未拆迁之前原小江巷33号自2004年4月份开始出租至2006年9月份拆迁,租金有多有少,具体时间长记不清了,但根本不可能有17万多;认可拿到的安置房蠡湖家园21号2501室房屋出租,租金收入1000元左右每月;股票系其帮姐夫李春元炒股,收入多少与其无关,李春元会给其部分生活费用。本院对原小江巷33号房屋出租情况向陈志平(何某某提出的社区干部)了解,陈志平反映无法确定具体收入。何某某也未有证据证明该项租金收入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孙某某在国联证券湖滨路营业部账户的盈亏情况进行了调查。孙某某自2002.5.20日发生第一笔业务,至2010.5.28日销户,经庭审质证,孙某某自认存入342500元,取出508351元,实际盈利165851元,但其坚称股票是帮其姐夫李春元炒的。综上,何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安置过渡费211219元+何某某工资收入(交至2010年1月前)+拆迁之前原小江巷33号房屋租金+蠡湖家园21号2501室房屋出租租金,有争议部分为孙某某炒股收入是否应当纳入其夫妻共同收入。四、何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支出除何某某个人日常开支外,家庭开支主要系孙某某负责,孙某某提出主要开支如下:1、儿子何晓麒2007年9月上大学至2011年毕业,学费每年1.7万元及生活费1500元每月;2、六套拆迁补偿安置房补差价为253139元;3、日常生活开支、每月水、电、煤及物业管理费等;4、赡养何某某母亲费用;5、自己生病的医疗费用等;6、2010年儿子学驾照花费5000多元;7、蠡湖家园21号2501室房屋、蠡湖家园49号1504室装修费用7.5万元;对于上述开支何某某对于其母亲赡养费问题,提出其母亲有劳保,不需要额外支出费用,蠡湖家园21号2501室房屋只是装修了卫生间和厨房,不需要那么多费用,其他开支部分未提出反驳。综上,何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主要包括:安置房补差价为253139元+何晓麒学业开支约14万元+何某某与孙某某日常开支+安置房的装修费用约7.5万元+何晓麒学驾驶费用等。五、李春元与孙某某、何某某借贷关系情况(一)、原告为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1年9月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8万元。2、2001年10月1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6万元。3、2003年8月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8万元。4、2003年8月3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5、2010年10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8.1万元,载明借款用途为儿子何晓麒的学费、生活费及孙某某自己的生活费。6、2010年12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0万元。7、2011年12月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1.8万元,载明借款用途为何晓麒的生活费、孙某某的生活费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8、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6万元。9、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上述9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孙某某。10、2003年3月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老房翻新。11、2003年9月2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3.45万元。上述10、11两张借条均为何某某向李春元出具。(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1、何某某于2003年3月8日出具给李春元的借条,借款金额3万元,以及2003年9月20日借款金额3.45万元的借条(借条10、11),总额6.45万元,何某某与孙某某陈述一致,借款用于老房翻建。对于该笔款项,李春元及孙某某认为未曾归还,何某某认为早已还清。何某某也认可除了证人王某、季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还清。2、借条(1-4),为孙某某向李春元出具的借条,总额13.2万元,借据的时间段是2001年9月至2003年8月间。2016年1月26日孙某某于本院对其谈话时陈述上述4张借条均在借条落款日当天形成。孙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本院对其谈话时陈述上述第3、4张借条均在落款日当天形成,第1、2张借条都是后补的,不会在超过借条落款日后两年内后补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某某认为上述四份借条均为后补伪造,并申请对上述四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确定以2003年3月8日、2003年9月20日的借条为样本进行形成时间比对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第1-4张借条均不是落款日期年份形成,且形成时间均晚于2003年3月8日、2003年9月20日的借条形成时间。在庭审时组织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孙某某、李春元均改口称上述4张借条确实都是后补形成的。3、借条(5-9)为孙某某向李春元出具的借条,总额60.9万元,借据的时间段是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均发生在2010年1月何某某与孙某某分居后,具体情况如下:(1)关于借条6,孙某某陈述因为2010年12月进行拆迁安置房安置结算时需要交纳25万多元的差价款,但其与何某某缺乏资金,遂由其向李春元借款。构成为:2010年12月1日李鵁通过银行本票向孙某某账户汇款13万元、2010年12月7日李春元通过银行本票向孙某某账户汇款15万元以及现金2万元。2010年12月8日,何某某与孙某某共同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安置决算书》,需补差价款253139元。何某某与孙某某均确认该款项系孙某某卡内转给拆迁办进行结算。2012年4月19日本院在开庭审理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何某某确认孙某某借款30万元的用途是实际支付拆迁安置差价款,但该30万款项的来源实际上是当年度5月孙某某先将夫妻共同财产34万余元转给了李春元,此后通过李鵁将28万元通过银行本票转给了孙某某,因而所谓30万元的该项借款不成立。(2)关于借条(5、7、8、9),原告与孙某某陈述借款用途分别为:何某某母亲过世丧葬费用、安置房屋装修费用、何晓麒学费、家庭生活费、孙某某补交社保费用、医疗费用、孙某某交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均仅孙某某个人签字确认,何某某未予以认可。六、其他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1、根据何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孙某某国联证券湖滨路营业部账户(18×××91),该账户反映2010年5月28日,孙某某该户资金347950元通过银证转账,转入其建设银行12×××79的账户,当日,孙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本票将347950元支付给了李春元儿子李鵁。何某某称该款系其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转给李鵁表明孙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款,孙某某称整个炒股过程中,炒股盈亏与她无关,炒股用钱都是其姐姐和姐夫给的,她只需要负责进行操作,其姐姐和姐夫给其一定的生活费。2010年,由于股市不景气,加上她没有心思继续炒股,所以将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回赎,回赎后按照李春元指示将347950元的回赎款转到了李鵁账户,该347950元与2010年12月1日30万元借款之间不存在关联性。2、孙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锡滨民初字第1659号],陈述其向无锡市铿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铿悦公司)出借13万元,故诉请主张铿悦公司立即归还13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在该案中孙某某提交2007年12月25日的借条,载明铿悦公司向孙某某借款6万元;2010年12月12日的借条,载明铿悦公司向孙某某借款3万元;2013年1月25日的借条,载明铿悦公司向孙某某借款2万元;2013年4月6日的借条,载明季某代铿悦公司向孙某某借款2万元;2013年还款协议,确认铿悦公司共向孙某某借款13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底前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后2013年10月23日孙某某以其与铿悦公司内部协商为由,申请撤诉。
原告李春元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春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春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02民终9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春元于2017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2月8日,李春元的继承人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确认上述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后,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原告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11笔借贷行为时间跨度较长,期间经历了何某某与孙某某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起),感情恶化开始分居(2010年1月),离婚(2013年6月),而大多数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何某某与孙某某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1月)之后。从借款形式上看,除2003年(对应借条10、11)6.45万元系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外,其他均为孙某某向其姐夫李春元出具的借条。故应结合何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夫妻感情恶化时间、共同生活期间收入、支出以及相关证据规则来判断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孙某某与何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经归纳形成以下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1、何某某于2003年3月8日及同年9月20日向李春元借款6.45万元(对应借条10、11)是否还清?对于该笔债务的产生,何某某与孙某某均认为用于老房翻新,属何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债务。何某某认为债务早已经还清,但其除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故上述6.45万元应当认定尚未归还。2、2010年12月1日孙某某向李春元借款30万元(对应借条6)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该借条对应的转账记录为2010年12月1日李鵁通过银行本票向孙某某账户汇款13万元,以及2010年12月7日李春元通过银行本票向孙某某账户汇款15万元,2万元为出借人交付给孙某某的现金,实际交付与借条之间形成一定的关联,可以相互印证。何某某先前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确认了孙某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补交拆迁安置房的差价款,但其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是孙某某在2010年5月先转移给李春元儿子李鵁的347950元,再于同年12月收回的款项,不应当认定是孙某某向李春元的借款。上述两个事件发生的时间相距7个月,在金额上亦相差47950元,且借款行为与转移财产行为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何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对于孙某某在其夫妻感情恶化后,私自转移财产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3、其他借款(对应借条1-5、7-9)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借款(对应借条1-5、7-9),均系孙某某个人向李春元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孙某某对所有借款确认,该自认行为,对孙某某具有约束力,孙某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何某某否认上述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举证孙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上述借贷行为大多系发生在何某某与孙某某夫妻感情恶化后(2010年1月之后),之前何某某的收入均交由孙某某开支,何某某不过问家庭支出情况,亦不知悉孙某某向李春元借款的情况,孙某某与何某某对于上述其他借款部分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何某某与孙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支情况看,除了补交拆迁安置房的大额开支外,并无其他大额开支。另外,孙某某除有股票投资以外,还曾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出借13万元款项给铿悦公司。孙某某在对外投资的同时又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两者虽不相悖,具有同时存在的可能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其他借款系用于孙某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上述其他借款不属于孙某某与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孙某某个人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借款本金441000元,并偿付以本金4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借款本金364500元,并偿付以本金36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房某某、李鶄、李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6490元、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5365元;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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