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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某:刘立飞,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韩元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负责人:王鑫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刘立飞与被告孙某某、张某、韩元江、东阿县十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十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立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杨杨、被告平安财保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韩元江、被告东阿十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6817.6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待评残后确定;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情况确定后,原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4345.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2时20分,原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载赵某,由西向东沿邢德线行驶至邢德线81公里加800米处时(青银高速口东侧),与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停靠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致使鲁P×××××-鲁P×××××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停靠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被告韩元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碰撞事故,致使原某、赵某、孙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被告张某、被告韩元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先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被告张某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被告韩元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东阿十六公司,均在被告平安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某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某的损失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十组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含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用计7181.97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三次(2017年5月29日至7月28日、8月17日至9月2日、12月17日至12月23日)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医疗费计228939.93元;4、原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5、孙某某驾驶证、鲁P×××××-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复印件,张某驾驶证、鲁P×××××-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复印件,韩元江驾驶证、鲁P×××××-鲁P×××××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复印件;6、李素娟身份证、与原某的结婚证及二人户口页;7、任县大屯乡大驿头村村委会证明原某家庭成员证明;8、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用单据,计2990元;9、交通费单据三张,计105元;10、被扶养人户口本。被告孙某某、张某、韩元江、东阿十六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平安财保聊城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答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对原某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限额内进行赔付,答辩人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一份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聊城公司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至7组和第10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某申请伤残鉴定、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被告平安财保聊城公司及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指定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某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被告平安财保聊城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4月6日出具的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1、伤残十级,2、误工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3、后续治疗费13000-16000元;2、原某提交的三张交通费票据日期为原某住院后的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3、原某提交的救护车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参照原某伤情及实际转院情况,应予认定;4、原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依法酌情支持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36121.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900元(89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护理费14700元(150天×98元)、误工费52258.5元(315天×165.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元(11年×9798元×10%+2年×9798元×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90元,共计374739.40元。被告平安财保聊城公司在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车和无责任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鲁P×××××-鲁P×××××重型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27.5元;在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某剩余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75756.57元,共计194984.07元。被告孙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某鉴定费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组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车和无责任的鲁P×××××-鲁P×××××重型半挂车、鲁P×××××-鲁P×××××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刘立飞119227.5元,在事故车辆鲁P×××××-鲁P×××××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刘立飞75756.57元,共计194984.07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某刘立飞897元;三、驳回原某刘立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计2183元,由被��孙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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