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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王某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
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公司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43986元(165486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王某垫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孙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6398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3986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此款从被告王某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5001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某3350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2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已融入城镇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43986元(165486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王某垫付的赔偿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孙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6398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3986元);
二、被告王某、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此款从被告王某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5001元中予以扣减,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某3350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25元,被告彭某某负担425元。

审判长:李志刚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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