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开发区。
代表人赵文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翠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王某某、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就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3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村路段,驶入逆行,遇李立辉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立辉及其车上人员赵维治、宋洪峰、孙某某、刘铭扬、徐文亚受伤,王某某车上人员王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辉、赵维治、宋洪峰、孙某某、刘铭扬、徐文亚、王鹏无责任。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其伤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右髋、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2日,原告孙某某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某县医院住院121天,共开支医疗费20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48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玉某县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玉某县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孙钦庄连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张佩河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分别为12650.55元、12650.55元。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手机损害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手机损失1860元,开支评估费300元。李立辉、赵维治、徐文亚出具的证明、翡翠玉镯销售质量保证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翡翠玉镯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及评残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2650.55元、护理费12650.55元、鉴定费800元、手机损失186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133.7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12650.55元、护理费12650.5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203.1元;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手机损失1860元、鉴定费800、评估费300元,合计27930.67元。
本院认为,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立辉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维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203.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机损失、鉴定费、公估费,合计27930.67元,以上共计7913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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