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玉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周口市陆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德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花诉被告王某某、陆安某公司、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须、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路段时,与两轮电动车骑行人孙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玉花受伤。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玉花于当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49天(原告主张赔偿按照46天计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46923元,出院诊断:1、多处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头皮撕脱伤;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5、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切除术后;6、多脏器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7、多发软组织损伤;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孙玉花于2017年4月19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935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玉花损伤结果评定为一项八级、二项十级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3个月;4、其误工期限日评定至评残之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1、原告孙玉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从2014年起在县城翟继辉开设的卫生纸门市部工作且租其房居住至发生事故时;2、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挂靠于被告陆安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995元,另外主张的3000元由于没有实际支出,原告当庭将医院的预收票据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由其到医院退领。道路救援中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承诺给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治疗支出168037.91元,但该款道路救援中心至今没有支付给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该医院没有给原告进行医疗费用出院结算,只出具原告的治疗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事实支出无发票的为216037元;4、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即每天74.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两轮电动车骑行人孙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玉花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4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花无事故责任。有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名义车主为被告陆安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挂靠于被告陆安某公司名下,被告陆安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安某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3Q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安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孙玉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858元,由于该费用中有道路救援中心承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治疗支出168037.9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治疗支出168037.91元损失,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3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该项损失后应为79820.09元;2、误工费12086.82元(74.61元×162天);3、护理费10146.96元(136天×74.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5、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27232.92元×20年×32%);8、精神抚慰金17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3100元。上述1-8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644.5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644.56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关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38995元,在原告应得的全部赔偿款履行到位后,由本院从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64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1元,由原告承担3461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口市陆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书记员: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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