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3582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5时,被告驾驶无证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陈栅子大桥偏桥子村国家电网对面前路段停车下车装粪便时,车辆左侧后部被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车牌号为冀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场昏厥,受伤住院治疗12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半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垫付医疗费应在原告医疗费扣除。
原告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及二次住院的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7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4、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5、刘国峰等三人证明三份;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
6、车辆损失证明一份、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修理摩托车应花费的费用。
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
1、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二张;
2、医疗费票据7张;
1、2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没有出票时间,不能证实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证明无证明人的签字,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原告修理车辆的损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7日上午5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大桥××桥××村国家电网对面前路段停车下车装粪便时,车辆左侧后部被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检验的车牌号为冀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4、5、6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皮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长期医嘱:陪护1人,普食。出院医嘱:1、继续胸带固定,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肋骨三维重建;2、右膝部规律换药,出院1周后给予伤后拆线;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双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7153.35元,其中被告垫付3043.41元,原告花费4109.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09.94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3460元(230元天×102天),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误工时间太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依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534.70元(23384元年÷365天×10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2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修理费车辆所需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4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744.6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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