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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岳改花
孙某某
孙某某
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改花。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1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第1005号
民事裁定书
,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岳改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同为磁县观台镇二街村人。
1991年底原告在本村获批一片宅基地,后建起了房屋。
原告的院落坐南朝北,南北长20.05米,东西长16米,房后有三尺滴水,门前留有3米宽的东西路,路北是张用田(系被告孙某某妹夫)的闲散地。
因原告门前地面比村里大路要高出3米,故原告自房屋建成所走的出路一直是:出门由自家门前的3米宽东西路向东走,走在4米宽南北路上向北走向村里大路。
二十年来,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2012年秋,村委会决定将张用田的闲散地进行拍卖,在征求周边住户意见无人购买后,经村委会做工作,原告出资买下了这块闲散地和4米宽的南北路。
2013年春,被告要在这块闲散地上盖车库,原告断然拒绝,被告多次给原告家寻衅滋事。
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将原告夫妇暴打一顿后,用铲车在原告门前及所买的闲散地上强行挖土,经派出所警察强行阻止后,却在原告门前留下一条深约3米的大沟,致使原告一家无法出入,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
经派出所、村、镇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
并请求:1、依法判令
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其在原告孙某某门前道路及闲散地上非法铲挖的深沟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法院
调取的磁县观台镇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询问笔录及有关光盘一张。
3、申请法院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挖坑绘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前挖坑的事实;4、1991年12月31日磁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土地登记卡,该卡载明:面积167平方米,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空地,北至张用田。
证明孙某某宅基地的北边是张用田的宅基地。
5、1993年8月30日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委会高章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0年之前村里解决了一批宅基地,其中有原告孙某某的宅基地。
张用田的宅基地也是在当时办理的。
6、2012年8月5日磁县观台镇二街村委会内部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孙某某将张用田的宅基和杨志辉房后的路买下了,是经村委会同意的。
7、2002年4月5日村镇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户主孙某某,宅基地总占地面积330.8平方米,房屋坐落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岸,南至集体空地,北至集体空地,房后3尺滴水,房前3米路。
证明原告盖房的时候是合法建设的。
8、2014年3月30日二街村村委会证明及2012年8月5日孙某某宅基图纸一张,证明张用田的宅基地经合法手续规划为原告所有。
9、2012年9月17日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张用田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证明将张用田宅基地收回,划给孙某某的过程。
以上证据证明孙某某和张用田的耕地在1991年后变更为建设用地,两者之间没有任何耕地和其他任何性质的土地。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坑是孙某某挖的,不是孙某某挖的;孙某某在地上挖坑是对承包地的合理利用;原告提出的派出所卷宗内有孙来福的证言,证明孙某某门前岸上有孙某某的一块承包地,该地上有孙某某种的玉米苗,证明孙某某对自己承包地的合理利用,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利。
证据4该土地登记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宅基地的颁发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故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5村委会不是宅基地的颁发机关,原告应当提供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如不能提供,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
证据6其中4000元收据是孙某某的补偿款,不显示是张用田的宅基地。
2012年8月5日的村委会说明,说明张用田宅基地是0.194亩和0.096亩规划为孙某某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孙某某本身有住所,一户人家不能拥有两户宅基地,所以证明没有效力。
证据7规划许可证上显示时间为2002年3月5日,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时间是1991年,土地登记卡显示面积是167平方,许可证登记面积为330.8平方米,同时该规划图长和宽得出的面积是328平方米,与记载不符,该规划许可证显示孙某某房北是空地而不是张用田的宅基地,即孙某某与张用田宅基地之间是有空地的。
证据8该宅基地不能买卖。
对规划图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
另提交一份规划图,予以反驳。
对证据9中宅基地处理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宅基地的批复和流转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确权。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不实,被告孙某某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合理利用,在没有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土地高度降低,不存在侵犯他人的权利;原告没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村里为其规划的出路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通行22年,还故意损坏被告种植的农作物,严重影响了被告承包地的生产。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82年12月分地表,证明孙某某建设的房屋占用了孙某某的部分耕地,剩余的耕地依然有孙某某进行耕种。
2、1990年2月5日河北省磁县观台六河沟异型耐火厂证明,证明当时孙某某在厂里有二块地0.66加0.403共有1亩多地。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在1996年至2026年孙某某一直在承包该承包地;4、孙来福在公安卷宗里的证言,证明在孙某某岸上有孙某某一块地种着玉米苗;5、2014年6月18日询问笔录。
上述证明岸上那块地是孙某某的;6、证人张用田出庭作证,证明我是1991年批的房基地,办过证,与原、被告是地邻,都在我南边,我的房基地不规范,需要占用孙某某的地,孙某某给我留出大约一分三、四厘地,种种原因我没有盖房,也没占人家的地,后来由其耕种。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有异议,分地表应由村委会保存,如果分地表是真实的,其来源不合法,没有村委会的印章,故分地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1982年的分地表只能证明1982年耕地分配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卡上可以看出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及周围的土地在1991年已经变成宅基地即建设用地,与耕地毫无关系,所以关于耕地的证据和宅基地引起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明2不予认可,耐火厂没有资格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承包地与本案无关;证明4没有显示两者之间有耕地;证据5中对于出路问题,只能代表个人意见,吴顺平应当出庭作证,其作为村长,调查取证的时候应该出示规划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张用田和被告是近亲属关系,故意混淆了宅基地和耕地的概念,表达不清,明显作证不真实。
张用田宅基地所在的耕地和孙某某宅基地所在耕地都是在1991年时规划为宅基地的,张用田的宅基证和孙某某的宅基证和土地登记卡相印证,说明了在原告和张用田宅基地之间没有任何的耕地。
证人一再强调其宅基地不规则需要占用孙某某的耕地,这种协调行为应该在规划确权之前完成,可证人和被告是亲属关系,直到确权发证以后都没有和被告协调下来,说明张用田说的不是事实。
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到磁县观台镇二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将原、被告各提交的两份规划图纸请村委会全体支部委员查看辨别真伪。
全体支部委员当场确认被告提供的规划图纸与村委会档案中的规划图纸相同,并加盖印章。
明确原告孙某某宅基地与张用田宅基地之间有0.142亩的空地,是村里会计领着几个人现场测量得出的数据。
上述的0.142亩空地是在1982年分地时属于被告孙某某所有,村委会在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1982年分地后他们之间有无买卖行为均不清楚。
随即一行7人到现场与规划图纸进行了比对,原告孙某某房屋东侧(相隔大约5米多)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现场看外墙是水泥涂面)是东西方向一排,被告孙某某紧邻北侧是孙太祥的房屋(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现场看外墙涂黄色的涂料),孙太祥紧邻北侧是杨志辉的房屋(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现场看外墙是水泥涂面并沾有大面积的广告纸),张用田的宅基地与杨志辉的房屋隔路东西方向一排。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确认无误。
在2015年5月22日上午,村委会全体支部成员来法院
要求将其以前出具的证明全部撤回,仅保留盖印章的规划图纸和图纸上杨志辉与张用田之间4米路是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两家各出1000元买的,原告孙某某又买了张用田的宅基地(重新规划路后剩余的地方),全体支部成员在规划图纸上签字捺手印。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磁县人民政府颁发冀(磁)农居建015075号
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原告孙某某)房后3尺滴水,门前3米路。
该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载明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某自建房后一直从门前3米路向东走,通向4米宽的南北路上,再由此4米宽的南北路通向村里大路,门前东西走向的3米路已行走多年,被告在紧邻原告必经出路上及附近挖土,致使原告出路损坏,影响原告出行,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
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侵权,并将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内铲挖的深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以外的土地,原告孙某某并没有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规划证载明其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其3米路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称被告孙某某在其门前道路及闲散地上非法挖坑,对其形成侵权,因被告孙某某否认其挖沟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某某称被告孙某某对其侵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所挖的坑位于其承包地上,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没有明确载明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位于其承包的土地内,故对其辩称原告在其承包地上通行22年,严重影响其承包地的生产,本院不予采信。
无论被告的承包地是否在原告门前,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彼此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停止侵害,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恢复原状并方便原告孙某某通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磁县人民政府颁发冀(磁)农居建015075号
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原告孙某某)房后3尺滴水,门前3米路。
该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载明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某自建房后一直从门前3米路向东走,通向4米宽的南北路上,再由此4米宽的南北路通向村里大路,门前东西走向的3米路已行走多年,被告在紧邻原告必经出路上及附近挖土,致使原告出路损坏,影响原告出行,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不便。
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停止侵权,并将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内铲挖的深沟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以外的土地,原告孙某某并没有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规划证载明其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对其3米路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称被告孙某某在其门前道路及闲散地上非法挖坑,对其形成侵权,因被告孙某某否认其挖沟的事实,原告孙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某某称被告孙某某对其侵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所挖的坑位于其承包地上,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没有明确载明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位于其承包的土地内,故对其辩称原告在其承包地上通行22年,严重影响其承包地的生产,本院不予采信。
无论被告的承包地是否在原告门前,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彼此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停止侵害,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孙某某门前东西走向3米路恢复原状并方便原告孙某某通行;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索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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