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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担任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妇女主任期间,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资款等合计1351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被告怠于在原告任职期间发放工资等报酬,应予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35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100.00元,计17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担任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妇女主任期间,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资款等合计1351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被告怠于在原告任职期间发放工资等报酬,应予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胡某营乡刘家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35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100.00元,计17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赵光临

书记员:王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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