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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姜义文,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1967年12月9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1967年12月9日,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被告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海峰、被告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其利息51,400.00元,合计351,400.00元;2、2018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至还本付息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刘某某和其实际经营的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孙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刘某某实际经营的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克东县兴化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后由刘某某实际经营,并作为共同债务人盖章。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和财产混同。2017年12月13日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孙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刘某某承诺: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颜海峰与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刘某某承诺,在2017年12月末部分还款至50万元,余款在2018年1月30日本息一并结清。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又于2017年12月23日与孙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协商待积利和2018年贷款下来,首先还借款的二分之一,明细附后,剩余借款待房产出售后一并还齐。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多次讨要,刘某某、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某辩称:孙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7日,刘某某并未向原告孙某某借款,而是张春海以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向孙某某借款,刘某某也未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刘某某不是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而是在2016年年初至今为三家公司的管理者。刘某某本人并未承诺以个人名义在2017年12月末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3日,刘某某作为管理者代表三家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17年开始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共用一本账。财务合到一起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家为一家,使用的是一套记账凭证,两家公司的收支体现在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账上,两家公司领导班子为一个,财务混同。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外债务应当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
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辩称:当时新民玉米公司欠张伟国30万,加上利息10万元,共计40万,当时我找到刘某某说“欠款人向咱们要欠款”,当时在公司我与我们老总刘某某进行协商看看这笔欠款怎么偿还,当时刘某某说“现在公司拿不出这么多钱”,后期我问刘某某说“你能拿多少钱?你得把这笔钱还给人家”,刘某某说“我只能拿出10万元”,但是债权人不同意,我又跟刘某某说“这钱那怎么办,要不让所有股东出去借一借,把这笔钱还给人家”,刘某某说“这些股东上哪整钱去”,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我和刘某某说“不行我出去看看,这笔钱毕竟是因为我拿到公司来的”,刘某某同意了,所以这笔欠款就这么来的。我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可。
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这笔钱的借款过程我都不知道,但有新民玉米和兴华农机的公章我们就承认这笔账。
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辩称,这笔钱的借款过程我都不知道,但有新民玉米和兴华农机的公章我们就承认这笔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孙某某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海系夫妻关系。2、张春海为了给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债务于2014年8月17日在孙某某处借款300,000.00元,2017年5月13日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3、借款后,经孙某某多次索要,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2月14日给孙某某等五名债权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到2017年12月末偿还50万元,下余欠款于2018年1月30日本息一并结清。2017年12月23日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又给孙某某等五名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待积利和2018年贷款下来首先还借款的二分之一,剩余借款待房产出售后一并还齐,在该还款协议上有刘某某签字和黄贺(2017年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名章。4、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虽然不同法人,但上述三家法人单位的经营者及财务往来均混同,实为一伙股东集团共同经营的法人组织,刘某某为三家公司的管理者5、孙某某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2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在孙某某向其主张债权时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欠款300,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孙某某及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均承认刘某某系三家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虽然刘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但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刘某某是以三家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而不是以欠款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故本院对孙某某要求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此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要求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利息51,400.00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孙某某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孙某某要求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给付利息51,400.00元及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孙某某要求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对此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1,400.00元;
二、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起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三、刘某某不承担给付给付责任;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1.00元,减半收取3,285.50元由克东县新民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克东县兴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克东县积利和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

书记员: 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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