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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万华诉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万华、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万华、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度租赁费237,142.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二原告将租赁富裕县二道湾镇人民政府的砖厂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和2016年部分的租金人民币600,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171,426.00元,2017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257,142.00元,2018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257,142.00元,2019年1月1日给付人民币257,142.00元,2020年1月1日前给付人民币257,142.00元,2017年,被告只以借款的名义给付人民币257,142.00元,尚欠2017年1月1日前应交款237,142.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延误给付原告产生的利息款。
被告马某某辩称,2011年5月25日,富裕县二道湾镇人民政府将二道湾机砖厂租赁给原告孙某某,租赁标的为三十门轮窑一座,砖厂用地四至为原砖厂南窑现状边界图的土地归乙方使用,具体范围包括:北侧到门卫路,南侧到裕兴树地边、西侧到裕兴林地王观运小开荒边、东侧到农田路耕地、柴草垛及屯西边住宅(附边界图)。2013年12月17日,孙某某将二道湾镇机砖厂整体转租给马某某,按照字面理解,整体2014年、2015年整个砖厂的土地整体由马某某使用。2016年,原告孙某某将砖厂架台区约30亩土地耕种为玉米地,被告马某某多次制止,但孙某某仍然耕种了两年,严重的影响了马某某的砖窑生产,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存在多处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书和砖厂生产经营租赁合同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砖厂由孙某某在二道湾政府租赁,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孙某某砖厂有经营管理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至,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马某某每年1月1日交付当年租赁费,2017年应交257,142.00元,可被告只交付了20,000.00元,尚欠237,142.00元,至今没有给付,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用款在外以2分利息借款,要求被告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37,142.00元的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砖厂生产经营租赁合同书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并非完整的合同,应当责令原告提交完整的合同,其中根据合同第一条二款约定合同应当附边界图,原告提交的并没有边界图,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合同,缺少边界图,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问题,原告应提交完整的合同,关于孙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孙某某将砖厂整体租原告生产经营,租期7年,2014年和2015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确实将砖厂的整体权交马某某使用,2016年和2017年孙某某将租赁给马某某30亩土地强行耕种玉米,造成马某某存放砖坯土地范围缩小,因此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承包方没有向原告给付承包费,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要2分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砖厂的土地面积边界图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应当由原告将与二道湾政府签订的合同提交法院,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原件,对复印件被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并不否认欠2017年的承包费,故对签合同和欠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1年原告与二道湾政府签订的合同经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该两份租赁协议已经认定,并且在本庭被告提出异议的协议在该判决中被告是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是认可的也是有效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民诉法证据提交应出示原件,同时提交整个证据的完整内容,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原件,是复印件,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案件的判决不能否认民事诉讼法提交证据原件的规定,判决书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永华出庭作证时就孙某某是否在砖厂用地范围内种植玉米,没有清楚的证明,王永华对砖厂的边界和种植玉米的位置没有证实清楚,所以驳回诉讼请求,但本案中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证人,来证明砖厂的用地范围和种植玉米的具体位置,两份判决书不能直接认定孙某某没有在砖厂范围内种植玉米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论观点,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四张。证明在砖厂用地范围内孙某某在砖窑的东南种植了玉米,在砖厂食堂西侧种植了玉米,两处种植面积约30亩,原玉米地是存放砖坯的区域,2016年、2017年,孙某某强行耕种,造成原告存放砖坯面积缩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第一、该照片所拍摄位置和内容并没有证据佐证,证实是被告所要证明的使用的位置,第二、该证据反映不出原告2016年种植土地的内容,第三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至始至终没有进行砖坯晾晒,也证实不了原告因为种植土地,被告缩小使用面积,应驳回被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明确该照片中的地况和坐标,原告对其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二道湾镇裕兴村地籍图一份。证明砖厂的四至,砖厂承包的土地范围:北侧到门卫路,南侧到裕兴树地边、西侧到裕兴林地王观运小开荒边、东侧到农田路耕地,整个范围为砖厂用地。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没有出处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个图纸是由相关部门绘制,无法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证明内容,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3.被告有证人(李辉、胡方秋)出庭作证均口头证明砖厂的四至,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砖厂用地进行耕种。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事宜,也没有在场,对于原告将砖厂承包给被告的具体范围并不知情,所以证人证实该玉米地是否在砖厂范围内,不能证明孙某某现在使用的面积是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内的面积,证人证实该玉米地的面积东南角位置为16亩,而被告主张的面积是30亩,是相互矛盾的,证人也没有证实该位置是做任何使用的位置,无法证明被告因该地面积存在损失,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从富裕县二道湾镇政府租赁的制砖厂转租给被告马某某经营,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起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租赁费。至2017年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00元的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237,142.00元。被告马某某对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不否认,但认为原告2016、2017两年在其租赁的砖厂内耕种玉米,影响了生产经营,对此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7年租赁费一直未付,其抗辩理由已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给付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给付二原告孙某某、孙万华租赁款237,1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对原告孙某某、孙万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7.00元,保全费1,70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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