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发灿,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发灿,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中、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城乡路往五宜大道行驶,行驶至长江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体育路方向沿长江大道往莲花堰路口方向行驶的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面部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中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该伤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X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彭某某所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没有购买无计免赔险;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等费用18513.17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标准是否过高;3、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为两个十级。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结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标准问题,即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但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据,因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护理费问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服务行业标准,原告所提供的《护理协议》和《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第三方护理的情况,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属合理支出,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该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20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支出交通费用应与治疗情况相对应,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结束后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索赔,符合索赔的相关规定,该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并不违反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是否应该核减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核算依据及结果,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有权在责任限额内减除5%的费用,该扣件费用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8513.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损失中扣减。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2912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4、后期治疗费3000元,1-4项合计36462.98元;二、伤残金赔偿项下:1、护理费6840元;2、残疾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12%);3、误工费10892.33元(32677元/年÷12×4个月);1-3项合计88258.73元;三、交通费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4921.7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某某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损失30%赔偿责任,彭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扣减5%免赔额,余下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492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458.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41.95元,合计106000.68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孙某某77884.45元,给付被告彭某某18116.23元(18513.17元-自负39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8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366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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