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辽宁省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辽宁省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辽宁省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营口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营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某某、营口物流公司、营口保险分公司对于张某某所驾投保车辆与孙某某所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因伤致残,以及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营口保险分公司还应在承保牵引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则由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孙某某自负。因张某某所驾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营口物流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对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孙某某主张张某某未对挂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未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另赔偿人民币122,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孙某某提举的住院病案、门诊治疗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收据、输血费收据、取血交通费收据、处方等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268,524.06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孙某某住院时间为297天(孙吴2天+北安65天+哈医大二院22天+省农垦总院159天+中医药一院49天=29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5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孙某某“伤后2人护理两个月后,1.5人护理10个月;医疗终结时间支持护理依赖(终生)1.5人护理。”而孙某某的护理人高长娥、孙海龙为农场职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1,355.00元/年,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月工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由此,本院保护孙某某伤后两个月2人护理费人民币7,118.32元(21,355.00元/年÷12月×2人×2月=7,118.32元),医疗终结时间内1.5人护理费人民币26,693.70元(21,355.00元/年÷12月×1.5人×10月=26,693.70元),医疗终结后1.5人20年护理依赖费用人民币640,650.00元(21,355.00元/年×1.5人×20年=640,650.00元)。合计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674,462.02元;第4项误工费。孙某某为农场职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1,355.00元/年,以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计算,本院保护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21,355.00元;第5项交通费。因孙某某伤情严重,故本院认定其搭乘出租车、救护车,在治疗与转院环节发生的交通费人民币6,216.00元,符合实际需要的支出,应予以保护;第6项住宿费人民币2,550.00元,系护理人员住宿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7项残疾赔偿金。由于孙某某年龄为27周岁,且在逊克县农垦社区居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7,760.00元/年的标准,以及两个2级加一个4级伤残为98%(应为99%,孙某某主张98%)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48,096.00元(17,760.00元/年×20年×98%=348,096.00元);第8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两个2级和一个4级伤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第9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孙某某女儿孙艺然在孙某某发生事故时年仅2周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人民币12,984.00元/年计算16年,即本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1,794.56元(12,984.00元/年×16年÷2人×98%=101,794.56元);第10项 诉讼期间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230.00元,及测速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0.00元,均为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保护鉴定费人民币11,230.00元;[[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28Article11Paragraph|第11项 车辆损失款]]。因营口保险分公司对平安保险黑河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不认可,且孙某某未能提举出平安保险黑河公司同意赔偿该车损失具体金额的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仅支持营口保险分公司在张某某所驾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所驾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抗辩主张。至于该车的其他损失,孙某某可在取得相应合法证据之后,另行诉讼解决;第12项 复印费人民币39.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13项 康复租灶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91,117.00元(其中身体损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人民币1,477,887.00元,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2,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230.00元)。
对于孙某某身体损伤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887.00元,首先应由营口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1,357,887.00元,由营口保险分公司在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407,366.00元(1,357,887.00元×30%=407,366.00元)。对于孙某某所驾车辆的经济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故营口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孙某某可在取得相应证据之后,另行诉讼解决。上述营口保险分公司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29,366.00元。此外,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30%鉴定费人民币3,369.00元(11,230.00元×30%=3,369.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张某某予以承担。营口物流公司则应对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29,36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369.00元;
三、被告辽宁省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00元(实际交纳人民币3,900.00元,应退回人民币24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584.0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069.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张某某、营口物流公司、营口保险分公司对于张某某所驾投保车辆与孙某某所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因伤致残,以及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营口保险分公司还应在承保牵引车与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经济损失,则由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孙某某自负。因张某某所驾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营口物流公司名下,故该公司应对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孙某某主张张某某未对挂车投保交强险,应在未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另赔偿人民币122,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因孙某某提举的住院病案、门诊治疗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收据、输血费收据、取血交通费收据、处方等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268,524.06元,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孙某某住院时间为297天(孙吴2天+北安65天+哈医大二院22天+省农垦总院159天+中医药一院49天=29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5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孙某某“伤后2人护理两个月后,1.5人护理10个月;医疗终结时间支持护理依赖(终生)1.5人护理。”而孙某某的护理人高长娥、孙海龙为农场职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1,355.00元/年,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月工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由此,本院保护孙某某伤后两个月2人护理费人民币7,118.32元(21,355.00元/年÷12月×2人×2月=7,118.32元),医疗终结时间内1.5人护理费人民币26,693.70元(21,355.00元/年÷12月×1.5人×10月=26,693.70元),医疗终结后1.5人20年护理依赖费用人民币640,650.00元(21,355.00元/年×1.5人×20年=640,650.00元)。合计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674,462.02元;第4项误工费。孙某某为农场职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1,355.00元/年,以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孙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计算,本院保护误工费金额为人民币21,355.00元;第5项交通费。因孙某某伤情严重,故本院认定其搭乘出租车、救护车,在治疗与转院环节发生的交通费人民币6,216.00元,符合实际需要的支出,应予以保护;第6项住宿费人民币2,550.00元,系护理人员住宿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第7项残疾赔偿金。由于孙某某年龄为27周岁,且在逊克县农垦社区居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7,760.00元/年的标准,以及两个2级加一个4级伤残为98%(应为99%,孙某某主张98%)的赔偿比例计算20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48,096.00元(17,760.00元/年×20年×98%=348,096.00元);第8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两个2级和一个4级伤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第9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孙某某女儿孙艺然在孙某某发生事故时年仅2周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人民币12,984.00元/年计算16年,即本院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1,794.56元(12,984.00元/年×16年÷2人×98%=101,794.56元);第10项 诉讼期间司法鉴定费人民币4,230.00元,及测速司法鉴定费人民币7,000.00元,均为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保护鉴定费人民币11,230.00元;[[eec1e7f7f48b49b1b4cc3f633007fdd5:28Article11Paragraph|第11项 车辆损失款]]。因营口保险分公司对平安保险黑河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不认可,且孙某某未能提举出平安保险黑河公司同意赔偿该车损失具体金额的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仅支持营口保险分公司在张某某所驾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所驾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的抗辩主张。至于该车的其他损失,孙某某可在取得相应合法证据之后,另行诉讼解决;第12项 复印费人民币39.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第13项 康复租灶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491,117.00元(其中身体损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人民币1,477,887.00元,财产损失金额人民币2,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230.00元)。
对于孙某某身体损伤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887.00元,首先应由营口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1,357,887.00元,由营口保险分公司在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某人民币407,366.00元(1,357,887.00元×30%=407,366.00元)。对于孙某某所驾车辆的经济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故营口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孙某某可在取得相应证据之后,另行诉讼解决。上述营口保险分公司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29,366.00元。此外,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30%鉴定费人民币3,369.00元(11,230.00元×30%=3,369.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应由张某某予以承担。营口物流公司则应对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529,36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369.00元;
三、被告辽宁省营口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3.00元(实际交纳人民币3,900.00元,应退回人民币24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584.00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3,069.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石雪松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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