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工胜街城建3号楼7单元701室。
监护人王丽君(孙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废品器材回收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萍,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互助二委185组。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陈某、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其单位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的车辆将原告孙某某撞伤,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因肇事车辆归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所有,故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建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孙某某的终身护理费首期判决给付十年,现期限已过,经被告申请对其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孙某某仍需继续护理依赖,需一人大部分护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应支持五年为宜,如逾期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护理费209,332.00元(计算方法52,333.00元/年×5年×80%),被告陈某负担70%即146,532.40元。(给付方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564.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废旧器材回收站、陈某负担32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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