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齐齐哈尔市德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建华区中华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各项费用总计13,858.22元;2.请求判令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超过保险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胡继双驾驶黑B1060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沙区南市效附近时,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中通公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驾驶黑B10600号车,由于躲让机动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疗费6,394.22元,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扣除700.00元,本院支持5,694.22元;2.交通费5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3,630.00元,本院支持3,300.00元/月÷30天×32天=3,520.00元;5.护理费1,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494.22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554.00元,共计13,048.22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2,748.22元,中通公交赔偿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12,748.22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交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辛 麟 审 判 员 杨永龙 人民陪审员 王宇舟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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