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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玉文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梁禹
王贵敏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玉文(系原告哥哥),男,1972年5月4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禹,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敏,系该公司房管主管。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徐长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禹、王贵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塑料门窗订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名典大公馆住宅小区4号、5号楼制作安装塑料门窗,总价款为1,589,150.00元,工期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20日完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预留原告5%质量保修金,即77,599.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了材料等价款,但质量保修金未给付。
质保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的保修金,被告一直未给付。
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修金77,599.00元及利息8,971.00元,合计86,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28日工商局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2年2月17日,甲方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聚鑫门窗厂签订的塑料门窗订购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塑钢窗承揽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原告预留5%保修金数额、该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证实利息计算8,971.00元。
被告质证,不认可利息。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欠原告的钱,确实预留了5%保修金77,599.00元,后期工程竣工后发现门窗有问题,我们自己修了,维修花费31,500.00元。
门窗的问题主要是透气、压条不严、雨天漏雨现象,窗户关不严,当时没有找原告修理是因为后期到期了,原告不负责维修了。
从房子入户后,维修就一直没有断过。
对原告说的2012年9月20日完工时间没有异议。
后期发现问题的时间不确定,发现问题就让原告来维修,后期业主找的比较频繁,原告给集中修了一下,但是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后期再找原告,原告说已经到期限了,不能再维修了,我们只能自己给业主维修,就产生了费用。
扣除我们已经花的31,500.00元,同意给46,099.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大公馆小区4号、5号楼维修更换玻璃收费明细4页,证实原告安装完塑钢窗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我们找工人维修,发生的费用是31,500.00元。
其中3页是工人手写的,1页是打印的,打印的是我们工作人员统计的。
原告质证,对这4页证据不认可,1、这份证据形成没有日期,如果是在保修期内,我们有维修义务,如果是2014年9月20日之后,原告没有维修义务;2、假如这份证据真实,原告认为业主和工人都应该在上面签字,被告是形成了明细,但是具体是否实施了,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塑料门窗质量保修金,被告认可预留质量保修金为77,599.00元,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予以修复,履行了保修义务。
现约定的保修期限2年已经届满,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质量保修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届满后的次日起支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提出因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而花费31,500.00元维修费应从质量保修金总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维修更换明细无维修单位名章和地址且无法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塑料门窗质量保修金77,599.00元;
二、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5,602.29元(2014年9月21日-2016年1月4日,77,59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471天)。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83,2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64.00元,减半收取后为98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塑料门窗质量保修金,被告认可预留质量保修金为77,599.00元,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予以修复,履行了保修义务。
现约定的保修期限2年已经届满,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质量保修金。
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质量保修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届满后的次日起支付,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被告提出因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而花费31,500.00元维修费应从质量保修金总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维修更换明细无维修单位名章和地址且无法证明是在保修期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塑料门窗质量保修金77,599.00元;
二、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5,602.29元(2014年9月21日-2016年1月4日,77,599.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471天)。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83,2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64.00元,减半收取后为982.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黑河市名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审判长:唐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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