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襄阳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李秀清(湖北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中心医院
李琳
赵长水(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熊艳
周新敏(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襄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文卫,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该医院妇产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水,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艳,女,该医院妇科医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敏,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孙某某与襄阳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孙某某及襄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均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7)襄城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清,上诉人襄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赵长水,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艳、周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月10日,孙某某以其女李海燕的名义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即原“襄樊市中心医院”。2010年12月9日,经国务院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复,湖北省襄樊市更名为湖北省襄阳市,故以下均以“襄阳市中心医院”表述)就诊,医院将其安排到妇科住院治疗。同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其做刮片检查,发现孙某某子宫有癌细胞。12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又在孙某某宫颈3°、6°、9°处取材进行活检。15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反映:孙(宫颈)低分化鳞状细胞癌(原位癌6°、9°)并有慢性宫颈炎;该报告另注明:子宫颈9°处镜检见有乳头状糜烂之改变,由于取材少而表浅,以上宫颈癌尚不能代表全貌,其分析仅供参考。17日,襄阳市中心医院请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即原“湖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0年11月1日,湖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更名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故以下均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表述)专家会诊,再次对孙某某进行了宫颈活检。19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检报告反映孙(宫颈)乳头状糜烂,送检标准未见癌细胞。襄阳市中心医院认为,专家于17日会诊做出的活检未检查出癌细胞的原因是“取宫颈活细胞未取到癌细胞”,结合12日、17日的检查,确认孙某某患子宫癌(Ⅱa期),并将孙某某转入肿瘤科放射治疗。1994年3月19日,孙某某出院。4月26日,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孙某某进行宫颈刮片检查,未检查出癌细胞。5月24日,孙某某再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做宫颈刮片检查,又检查出癌细胞。28日,孙某某持襄阳市中心医院“妇科病历”和“出院小结”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治。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常规检查并结合襄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及治疗情况确认孙某某患Ⅱa期宫颈癌,并于6月7日对孙某某施行手术,切除了孙某某的子宫、附件、卵巢、输卵管、阴道及大腿两侧淋巴。2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理科对孙某某被切除的器官检验后出具了病理诊断报告书,认定:孙某某患慢性宫颈炎,可见少许变异细胞,(左右)腹股沟淋巴结呈慢性炎症,双侧附件未见明显病变。7月14日,孙某某自行离开医院。孙某某预交住院费3700元,尚欠医疗费3718.99元未付。后孙某某认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书未记载有癌变组织,说明自己未患宫颈癌,襄阳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存在误诊误治,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并于1999年1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孙某某又提出襄阳市中心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误将其左肾当子宫切除,要求赔偿。孙某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襄阳市中心医院于1994年1月18日为其做B超检查,结果显示孙某某为双子宫,左侧子宫颈部占位性病变,右侧子宫正常,右侧肾脏代偿性增大,左侧肾脏未显示。同年6月2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给孙某某做B超检查,盆腔探查发现孙某某子宫轮廓显示欠清晰,切面内径为5.5×2.6×3.9cm,其内未见明显光团回声,右肾大小形态正常,其内未见异常光团回声,左肾轮廓显示不清,未见肾脏图形,隐约可见一不规则回声团,周边为多个类圆形液性暗区,内有散在细小光点,中心可见密集的强光点回声。诊断为左肾区异常光点回声,建议做进一步检查。
1999年1月26日,孙某某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原名称为“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以下均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表述)提起赔偿诉讼。该法院立案后,于1999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原名称为“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1999年4月21日立案。孙某某当时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1000元。诉讼中,孙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共同过失摘除其左侧肾脏而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两项合计187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在被确诊患癌症的情况下,两家医院对孙某某所做的放射治疗和根除手术是适当的,孙某某提出其左肾被误切,无证据证实,两家医院没有医疗过错,不构成对孙某某的身体损害,并作出(1999)襄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孙某某又申请撤回上诉。后孙某某仍不服,又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告赔偿500万元损失。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襄中民监字第6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5年5月3日,本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某因病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孙某某子宫进行病理检查,发现孙某某患宫颈癌后,对孙某某进行放射治疗,符合医疗工作规范,未对孙某某造成不当伤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确认孙某某患宫颈癌,手术切除孙某某子宫、附件、卵巢、输卵管、阴道及大腿两侧淋巴前,未对孙某某子宫是否患宫颈癌进行病理检查,手术切除的器官经该院病理检查结论为“慢性宫颈炎”,可见少许变异细胞,(左右股腹沟)淋巴呈慢性炎,双侧附件未见明显病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诊断违反了卫生部“凡需施行手术的病员术前要完成必要的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并作出术前小结”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对孙某某造成了伤害,应当对孙某某进行赔偿;同时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可能有两个子宫,但孙某某左肾是否异位于子宫旁被当成第二个子宫切除,目前缺乏证据,不能认定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切除了孙某某的左肾,孙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再审中孙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再审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作出(2004)襄中民监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本院(1999)襄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6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9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赔偿98785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孙某某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手术前孙某某是否患有宫颈癌,二是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否正确。孙某某因病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襄阳市中心医院对孙某某取宫颈活检,病理诊断为孙某某患有宫颈原位癌,临床诊断为宫颈癌Ⅱa期。临床诊断和病理诊断不一致。襄阳市中心医院再次多点活检,病检报告为“慢性炎症”。襄阳市中心医院在没有病理诊断作为主要依据的情况下,就将孙某某转入肿瘤科进行放射治疗,违反了原位癌的诊疗常规,对孙某某造成了伤害。对此,襄阳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应予赔偿。孙某某转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在确认孙某某患宫颈癌并对孙某某进行手术切除前,也未对孙某某是否患宫颈癌进行病理检查,手术切除的器官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理检查结论为“慢性宫颈炎,可见少许变异细胞。(左右腹股沟)淋巴呈慢性炎。双侧附件未见明显病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对孙某某的诊治违反了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所附《施行手术的几项规则》第一条“凡需施行手术的病员,术前要完成必要的检查,尽可能明确诊断,并做出术前小结”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对孙某某造成了伤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9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误工费(按照襄阳地区农林牧渔企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自1994年计算至2008年孙某某55岁时止)63935元;由于两家医院的过错给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应对孙某某给予一定的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作出(2005)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襄中民监字第63号和(1999)襄中民初第17号民事判决;二、襄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6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9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8785元,襄阳市中心医院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各承担49329.50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两家医院对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后孙某某坚持认为自己本来没有癌症,却被两家医院当成癌症患者治疗,包括放射治疗和手术切除一系列器官,属于误诊误治,具有重大过错,并给其身心健康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医院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未处理的损失和后续发生的费用等,主要是:1.1999年第一次起诉后至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20万元;2.终身护理费36万元(其诉讼中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认为自1994年起多次住院治疗,体质衰弱,说明每次住院期间需他人全日护理,护理天数为病历中记载的住院累计天数。出院后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3.残疾赔偿金50万元(其诉讼中自行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人身左肾缺如、右肾积水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02标准(以下简称《道标》)三级残疾,子宫切除术后构成《道标》六级残疾,颈椎内固定术后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标》八级残疾,胆囊切除术后构成《道标》九级残疾,共计四处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数额的90%);4.被抚养人生活费6万元(包括父母、公婆、子女)。公公李洪兵已于2008年去世,婆婆王桂英已于2004年去世;父亲孙荣祥生于1923年11月,于2002年去世;母亲刁慧青生于1923年,于2004年去世。孙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其只主张1994年当时未成年的女李海华和子李海波的损失。李海华生于1983年8月,1994年时年满11周岁;李海波生于1978年10月,1994年时年满15周岁;5.子女的误学费20万元;6.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万元;7.孙某某公婆、父母、丈夫及三子女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8.生意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9.器官损失费和移植费750万元;10.残疾器具费73100元;11.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电信费、打字复印费、诉讼费、代理费等。以上合计赔偿14897879元。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一)自2001年10月以来,其在本地及全国各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中2001年9月19日至10月5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输尿管整形术;2002年3月7日至22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发烧感染症;2003年12月17日至25日在襄阳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行胆囊切除术;2006年8月16日至23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颈椎牵引术;2006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行颈椎手术;2009年4月3日至6日在襄州区医院(即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治疗肾积水伴发烧感染;2010年3月10日至15日在襄阳惠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发烧感染等。共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31680元、交通费19245元、食宿费25135.10元、通讯费10000元、打印费3480元、邮寄费936元、购书费580元,合计191057元。(二)住院天数累计77天。(三)依据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按一人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30年,主张终身护理费36万元。(四)依据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五)主张包括父母、公婆和子女的抚养费。公婆、父母已在诉讼前死亡。子李海波截止本次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女李海华截止本次起诉时也已年满18周岁。(六)生效判决后新的伤害造成的新的精神抚慰。(七)襄阳假肢站出具的诊断证明。根据患者病情,按国产适用性原则,建议配制康复器具帮助生活,包括多功能护理床(2200元/张,5年更新期)、多功能轮椅床(1080元/辆,5年更新期)、不锈钢座便器(190元/具,5年更新期)、成人纸尿裤(16元/包,4包/月)、卫生纸品(2.5元×10/月)、手杖(80元/支,3年更新期)、一次性导尿管(27元×2/月),主张残疾器具费73100元。其他主张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对孙某某诉称的其在接受两家医院分别实施的放疗和切除器官手术后出现的一系列病症,包括长期发烧、感染、疼痛、长期血尿、胆囊炎、胆结石、长期失眠、四肢麻木、心悸胸闷、肾积水、尿潴溜、颈椎外伤等疾病是否与接收放射治疗和切除手术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是确定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后续赔偿责任的关键。对此问题的举证责任,法院开始分配给了孙某某,但孙某某拒绝通过鉴定程序完成举证并坚持要求由二被告举证。后经协调,法院同意由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并申请法医学鉴定。但二被告坚持只对孙某某于2001年、2002年期间两次因肾积水住院治疗与二被告分别实施的放射治疗和切除手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同意对孙某某的其他病症与放疗和手术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后,二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递交了联合鉴定申请。其间,襄阳市中心医院提供了部分病历材料(原件),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提供了病历材料(复印件)。法院组织质证后,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4月7日,该中心以“难以认定患者2001年、2002年因肾积水住院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患者左肾缺如是先天性缺如还是手术缺如问题不能做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做出不受理本案鉴定的决定,并将鉴定案退回法院。法院又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组织双方听证时,孙某某提出“襄阳市中心医院没有前期治疗病历,后期三本病历多次造假;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未提供原始病历,所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并拒绝以此为据进行鉴定,导致鉴定不能。2009年10月,盛唐鉴定所发函终止本次鉴定。至此,关于孙某某因肾积水两次住院与两家医院分别实施的放疗行为和手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直未能通过鉴定做出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7)襄城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874.25元,由上诉人襄阳市中心医院赔偿322937.12元,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322937.13元,均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合计147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30600元,上诉人襄阳市中心医院负担8500元,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7)襄城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874.25元,由上诉人襄阳市中心医院赔偿322937.12元,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赔偿322937.13元,均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0元,合计1476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30600元,上诉人襄阳市中心医院负担8500元,上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负担8500元。

审判长:吴勋
审判员:杨晓波
审判员:袁博文

书记员:符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