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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王某、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小区48-4-301。
法定代表人:翁书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通达小区北门。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李芳、被告鋆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I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12600元计算);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某与第三被告鋆田公司股东李英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分两次将4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的形式转给李英,第三被告鋆田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我公司(第三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的抵押借款业务,经我公司(第三被告)协商以王某(第一被告)的名义与新华公司(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其中贵方(原告)投资了40万元贷款,为保证贵方(原告)投资资金安全,我公司(第三被告)特担保如下:若新华公司(第二被告)未依照合同按时还款又没有提出展期,致使投资贷款无法收回,我公司(第三被告)将偿还贵方(原告)所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自此我方(第三被告)享有贵方(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若贵方(原告)按期收回投资款项,我方(第三被告)担保责任自然消失”的内容。用上述相同方式,在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再次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第一被告王某,第三被告出具《担保书》后,每月出借日期的对应日,利用李英的银行账户,40万元本金给付原告7200元利息,30万元本金付给原告5400元利息,直至2016年1月停止支付利息。至今本息合计964600元,均未偿还给原告。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5日、27日原告向王某指定的李英的银行卡转账支付的32万元和72800元,证实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王某已经收到出借的本金40万元;2、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王某转账支付的29.46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王某收到了出借资金30万元,同时提前支付了30万元当月利息5400元,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8;3、2014年2月27日,2015年3月18日,鋆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两份,证实王某是定州公司负责人,以王某名义向原告所借本金40万元、30万元,又以王某的名义借给了新华公司,同时鋆田公司保证对原告出借给王某的资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2013年1月5日和2013年2月1日,鋆田公司为原告的另外两笔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两份,该两份担保书的内容与出借给王某的担保书内容一致,证实王某作为定州公司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鋆田公司经营活动;5、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向王某账户汇款40万元以及39.28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该份转账凭证与2014年2月27日鋆田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实以王某名义向原告所借资金,提前支付过当月利息的事实;6、原告建行卡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实自王某收到本金后通过李英的建行卡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份的事实,付息时间分别为每月的18号和25日,对应的借款本金为2014年2月25日和2015年3月18日两笔借款本金70万,利息分别为每月7200元和5400元,利率标准是月息1分8。
被告王某、新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鋆田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若无法证实,其依据的担保书作为借贷关系的从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鋆田公司为新华公司的借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所述担保书中约定鋆田公司,是在新华公司不能还款时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17条的规定,该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形式,鋆田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原告主张鋆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鋆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鋆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从公司成立的2010年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立国。
被告鋆田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转账给王某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转款真实,该金额也是29.46万元,而非原告所述30万元;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此担保书是从合同,担保书中约定并没有与新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且两份担保书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王某是定州公司负责人,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担保书与证据1日期不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除了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并不能印证原告的说法,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孙某某对鋆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5、6被告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某对鋆田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7日两次向李英银行账户(账号43×××47)转款32万元和72800元。2014年2月27日鋆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的抵押借款业务,经我公司协商以王某的名义与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贵方投资了40万元贷款,为保证贵方投资资金安全我公司特担保如下:若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按时还款又没有提出展期,致使投资贷款无法收回,我公司将偿还贵方所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自此我方享有贵方所享有的权利;若贵方按期收回投资款项,我方担保责任自然消失”。2015年3月18日,鋆田公司向原告再次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办理的抵押借款业务,经我公司协商以王某的名义与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贵方投资了30万元贷款,为保证贵方投资资金安全我公司特担保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王某银行账户(账号62×××90)转账294600元。李英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给付原告7200元和5400元,7200元自2014年2月27日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5400元自2015年3月18日支付至2015年12月18日。
另查明,鋆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杨立国,监事李英,股东杨立国、李英,经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金融、证券、期货咨询除外)。王某曾系鋆田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鋆田公司的担保书、李英的银行流水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鋆田公司借用王某名义向原告借款392800元,鋆田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英系鋆田公司股东、监事,并在鋆田公司工作,结合原告向鋆田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可李英每月向原告支付的7200元系鋆田公司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即月息1.8%。关于鋆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等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鋆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借款虽然转入李英的银行账户,但李英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借款表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英与鋆田公司有借款合意,不能因为借款是转入李英的银行账户,就将王某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同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新华公司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借款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新华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王某账户转款294600元。原告的该笔转款与鋆田公司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担保书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鋆田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期限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王某应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王某、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本金392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
2、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本金294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46元,由定州市鋆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50.84元,王某负担7763.13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书记员: 李浩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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