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东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秋(系孙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东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庆安县丰收乡丰某五间房3.6大亩耕地由宋东河经营。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负担。孙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东河返还孙某某五间房承包水田地3.6大亩;2、判令宋东河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3、由宋东河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宋东河用邹广志南腰地3.6大亩与孙某某承包的五间房地3.6大亩互换经营至2016年。当年4月,邹广志以承包给宋东河的南腰地3.6大亩已过承包期限为由,强行耕种了孙某某与宋东河换得的土地。2016年4月28日,为了解决此纠纷,孙某某之子孙晓秋代表其父,又与宋东河签订了换地合同,约定孙某某用五间房地3.6大亩与宋东河用宋东久、宋东来土地3.6大亩互换耕种。之后,孙晓秋将换得的宋东久、宋东来土地与鲍海平互换经营,鲍海平将该地与李贵军互换经营,李贵军又将该地承包给了宋东友耕种。2017年春季,该地块经营权被宋东久与宋东来要回,现孙某某没有土地耕种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农户之间为了实现长久的方便土地经营管理而换地耕种,是提高生产效率的有效途径。换地耕种的条件是换地当事人对用以换耕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孙某某、宋东河在1996年换耕后,双方一直经营所换得的土地至2016年直至邹广志将南腰地要回。双方经协商,又重新签订了换地协议,是双方对邹广志要回土地经营权的认可。孙某某之子孙晓秋与宋东河签订的换地经营合同虽非孙某某签订,但孙某某对该合同认可。宋东河用没有经营权的宋东久、宋东来的承包田与孙某某承包田互换耕种后被宋东久、宋东来要回经营权,是因宋东河对宋东久与宋东来的承包田无权处分,宋东河与孙某某的换地合同没有得到宋东久、宋东来的追认。故孙晓秋与宋东河的换地合同无效,宋东河应返还给孙某某五间房3.6大亩土地经营权。致孙某某与宋东河换地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宋东河,其作为过错方应对孙某某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孙某某要求宋东河返还孙某某享有经营权的五间房耕地3.6大亩及赔偿其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东河辩称孙某某起诉宋东河主体错误及不知合同内容、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所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东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孙某某位于庆安县丰收乡丰某五间房3.6大亩耕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宋东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土地串地合同、庆安县丰收乡丰某委会介绍信证明、土地转让协议、法院调查证人张某笔录、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宋东河举证予证实其对争议的3.6大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一、2000年11月30日农业完税税证;证据二、2004年5月5日粮食补贴发放通知书;证据三、农村土地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证据四、两利村土地航拍图。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宋东河举示证据只是证明其承包土地面积,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所争议的3.6大亩土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举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采信。
上诉人宋东河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东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秋、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家庭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条件,对所互换土地必须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互换土地耕种协议,但宋东河对所换种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换种后又未得到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认可,因此,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所换种的土地要回自己耕种,导致孙某某没有土地耕种,宋东河应返还换种孙某某的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孙某某要求宋东河返还孙某某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宋东河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土地,不存在侵占孙某某3.6大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庭审中又承认换地的事实,因此其抗辩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东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宋东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康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