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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吝增生、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吝增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吝增生、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泽耀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吝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吝增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镇二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某某相侧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吝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吝增生系肇事车的车主、司机,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低血钠症、脑耗盐综合征,后续治疗费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吝增生未作答辩。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责任免除的行为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吝增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镇二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孙某某相侧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冀D×××××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吝增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25日至6月7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出血3、左侧额、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颧骨骨折6、鼻骨骨折7、乙型××8、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需人陪护,避免头部剧烈运动;避免喷嚏、咳嗽、大便用力,避免嚼食较硬食物。继续补钠,每3日抽血化验,检测血钠变化,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6月11日至7月15日在磁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诊断为:1、软骨骨折2、低钠血症,病历无医嘱。2018年7月23日至8月8日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原告经诊断为:1、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2、浅表性胃炎3、乙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高盐饮食2、转入上级医院后明确低钠原因3、有情况随时复诊。2018年8月8日至8月13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原告经诊断为:1、低钠血症2、慢性乙型××3、颅脑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感染,每周复查电解质,必要时再次补充高盐治疗或者于脑外科就诊,不适随诊。2018年8月18日至10月15日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8天。原告经诊断为:1、脑耗盐综合征2、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口服盐胶囊、输注浓盐水治疗,检查电解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对原告的交通事故造成低血钠症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认为: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遂退回鉴定材料。
肇事的冀D×××××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吝增生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吝增生。该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18年统计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3384元。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363.02元;
二、被告吝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23.9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80元,被告吝增生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吝增生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孙某某相侧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吝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273.96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126天、每天50元计算,即6300元(50元天×126天=6300元)。营养费经查原告五次住院仅2018年5月25日至6月7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时病历注明需加强营养,故确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18年统计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按293天计算(至开庭时止),原告既无鉴定又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9994.26元(23384元年÷365天×156天=9994.2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8年统计的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按293天计算(至开庭时止),原告既无鉴定又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9994.26元(23384元年÷365天×156天=9994.26元)。交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支持为374.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586.9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为23223.96元(医疗费162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50元),其他项目为20363.02元(误工费9994.26元+护理费9994.26元+交通费374.5元)。
本案中,被告吝增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合法有效的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赔偿原告20363.02元。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223.96元(23223.96元-10000元=13223.9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由被告吝增生全部承担,即被告吝增生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3223.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曹丙鸿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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